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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0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01號

上訴人
顏鴻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武霖間損害賠償等,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0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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