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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詹駿鴻

  • 原告
    陳慧
  • 被告
    鄭育誠(原名:鄭易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原   告 陳慧 被   告 鄭育誠(原名鄭易誠) 李育祥 塗瑞淳 薛宏家(原名薛宏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張紫喬 吳思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育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紫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育誠負擔百分之六十一,被告張紫喬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育誠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紫喬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紫喬應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9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頁);嗣於107 年5月28日具狀減縮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育誠(原名鄭 易誠)、李育祥、塗瑞淳、薛宏家(原名薛宏偉)、張紫喬、吳思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20,9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紫喬應給付原告129,600元並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68頁),其減縮應受判決聲明,合乎前述規定,應准。 二、被告李育祥、塗瑞淳、張紫喬、吳思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鄭育誠(原名鄭易誠)於103年間偽 造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未公開發行之股票(下稱系爭全聯股條),將系爭全聯股條於103年3月31日以每股10元賣給被告塗瑞淳300張、以每股35元賣給被告李 育祥800張,再由被告李育祥、塗瑞淳委由被告薛宏家(原 名薛宏偉)及其負責之喬凱國際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喬凱公司)職員被告張紫喬、被告吳思輝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進行推薦及銷售之行為。被告等明知喬凱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執照之公司,不得經營證券商及投資顧問,卻仍故意找其代銷轉賣給投資人並收取佣金。被告張紫喬遊說原告以每股135元,購買3,000股之系爭全聯股條,於103年6月6日與被告塗瑞淳簽訂系爭全聯股條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 股權認購協議憑據,於103年6月10日匯款405,000元至被告 張紫喬之帳戶,再由被告張紫喬扣除佣金後交付被告薛宏家(原名薛宏偉)等人。被告張紫喬在105年5月5日告知原告 全聯公司股票暫時不公發了,所以未換發實體股票會退款給投資人,並表示投資人的錢都還在他們那裡,她和她老闆被告薛宏家(原名薛宏偉)會積極處理後續退款事宜,全聯公司暫不公發的兩筆股票於105年5月6日退款57,972元、105年9月29日退款26,427元(105年8月22日告知)、並於106年1 月25日匯款44,607元,扣除上開已匯款129,006元後,系爭 全聯股條未還款金額為275,994元。被告張紫喬於103年8月 間遊說原告購買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未上市、上櫃、興櫃之股票,以每股120元認購3,000股(下稱系爭昇華股票)。系爭昇華股票係由被告李育祥轉賣給被告塗瑞淳,而被告塗瑞淳係以被告薛宏家(原名薛宏偉)的名義認購後再轉由喬凱公司職員被告張紫喬以日後系爭昇華股票利潤龐大為由向原告兜售。原告於103年9月1日匯款 36萬元至被告張紫喬之帳戶,於103年9月10日與被告薛宏家(原名薛宏偉)補簽系爭昇華股票之股權認購協議憑據。後因昇華公司興櫃後股價不如預期,原告向被告張紫喬要求交割,被告張紫喬竟於104年3月間向原告索取銀行帳戶,聲稱已將系爭昇華股票處分,以每股105元返還原告,被告張紫 喬於104年4月1日匯款105,000元、104年5月4日匯款105,000元、104年6月1日匯款105,000元,扣除上開已匯款315,000 元,系爭昇華股票未還款金額45,000元。後被告張紫喬謊稱為補償原告系爭昇華股票之損失,於104年4月15鼓吹原告投資報酬率高達14%的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之瑞助營造有限 公司承包油順精密廠房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金豪潔工程),並於同日與被告張紫喬簽訂系爭金豪潔工程委託投資協議,原告投資款項36萬元,被告張紫喬與原告協議約定按投資本金36萬元給付年息14%,本利共計410,400元。被告張紫喬於104年8月21日匯款61,200元、104年9月24日匯款61,200元、104年10月20日匯款79,200元、104年12月2日匯款79,200 元,於105年8月間經瑞助營造有限公司告知根本無被告張紫喬所述系爭金豪潔工程,扣除上開已匯款280,800元,系爭 金豪潔工程未還款金額129,600元,依協議書記載,被告張 紫喬應給付原告129,600元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7日原告收到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通知原告前往調查局為系爭全聯股條一案作證,被告張紫喬、薛宏家要求原告證稱與被告等僅為一般借貸關係。原告於105年6月14日方知悉權益可能受損害、105年7月13日才經由被告張紫喬告知系爭全聯股票是偽造出的假股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最終目的均為保護投資人,被告等人偽造系爭全聯股條、違法銷售從中賺取高額價差並取得佣金,連帶侵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4、179條、第20、22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111條,民法第184、185、第213條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聲明: (一)被告鄭育誠(原名鄭易誠):不認識原告,並無與原告有任何交易或侵權行為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共同侵權,縱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原告亦非被害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無 因果關係,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李育祥:不認識原告,是被告張紫喬與原告接洽,有參與系爭全聯股票部分,沒有參與其他部分,被告李育祥陸續還款給被告塗瑞淳,再由塗瑞淳分給張紫喬,張紫喬再分配給投資人,不清楚還款細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塗瑞淳:被告有參與系爭全聯股票,收取佣金15,000元(3000股*5),於104年9月22日匯款35萬元給被告張紫喬,其中包含收取原告佣金15,000元。系爭昇華與金豪潔工程案與被告無關,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思輝:與被告張紫喬同為喬凱公司業務,不認識原告,從未收到投資款,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薛宏家(原名薛宏偉):被告李育祥、塗瑞淳、張紫喬、薛宏家均係於105年2月26日被告鄭育誠(原名鄭易誠)自白未實際取得全聯股條後,才實際確悉被騙,被告張紫喬亦係在此之後經被告塗瑞淳等人轉告而知悉,又該段期間被告塗瑞淳等人曾請被告張紫喬等業務代為連絡所有投資人商討返還投資款項事宜。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之刑事告訴狀中 明白承認,其於103年6月至8月間經被告張紫喬以喬凱公司 專案代表身分販賣全聯、昇華股份,且其提供檢方之告證1 名片中,喬凱公司並非證券公司,也非投資信託公司,為原告所明知。全聯董事長林敏雄早於103年9月30日即於自由時報103年9月30日網路新聞頁面公開澄清,原告既自稱曾任職中信銀理財專員,更擔任瀚亞投資信託之業務員,加諸原告自己明知自己確有投資全聯,應知悉系爭全聯股票並非真實,且原告於104年9月17日經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局人員亦有就被告張紫喬是否為證券公司員工加以詢問,是原告至遲於104年9月17日即應已知悉被告張紫喬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卻遲至107年5月4日始起訴主張被告等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罹時效。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張紫喬:系爭全聯股票案被告李育祥、塗瑞淳、張紫喬、薛宏家同為被害人,但被告張紫喬、塗瑞淳已歸還原告佣金,被告鄭易誠尚積欠原告105,000元佣金,被告薛宏家105、106年匯回系爭全聯款項並非與原告之和解金,被告李育 祥、薛宏家之佣金尚未退還給原告,系爭全聯股票案共積欠原告275,994元。被告吳思輝僅為同事關係與原告並不認識 ,與本案無關。系爭昇華股票案與被告鄭易誠無關,為被告李育祥透過被告塗瑞淳、薛宏家向原告兜售,因後續強制停損出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失,被告張紫喬基於道義已賠 償原告45,000元,被告張紫喬逾104年之匯回系爭昇華股票 案款項並非與原告之和解金,被告李育祥、塗瑞淳、薛宏家應連帶賠償原告45,000元;系爭金豪潔工程案被告張紫喬同為受害者,並另案訴訟中,被告張紫喬願賠償原告本金之損失金額。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全聯股條及系爭昇華股票經本院105年度 金訴字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鄭育誠(原名鄭易誠)刑法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育祥、塗瑞淳、張紫喬、薛宏家(原名薛宏偉)、吳思輝犯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喬凱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之公司,不得經營證券商及投資顧問,係共同詐欺原告,並提出被告等人偽造之全聯公司財務資料文件(見補字卷第22至28頁)、全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認購憑據及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29至32頁)、原告與被告張紫喬之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33頁)、104年9月9日調查局通 知書(見補字卷第34頁)、系爭昇華股權認購協議憑據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同補字卷第35至37頁)、被告張紫喬與原告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38至45頁、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319至333頁、第337至357頁及第622至634頁)為證 ,依證券交易法第44、179條、第20、22條規定,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4、111條,民法第184、185、第213條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全聯股條案之損害賠償275,994 元及系爭昇華股票案之損害賠償45,000元,另單獨請求被告張紫喬給付系爭金豪潔工程之129,600元,為被告鄭育誠、 李育祥、塗瑞淳、吳思輝、薛宏家所否認,被告薛宏家並提出鉅亨網103年12月3日網路新聞影本乙份、櫃買中心昇華公司103年12月、104年3月、4月歷史行情表(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10月5日、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75至296 頁及第299至30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1026號10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89至506頁)、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07至597頁)、被告塗瑞淳則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1.被告6人有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原告關於系爭全聯股條之損失275,994元?2.被告6人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系爭昇華股票之損失45,000元?3.被告張紫喬應否賠償原告129,600元?現分述如下: 1.系爭全聯股條損失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李育祥、塗瑞淳、薛宏家(原名薛宏偉)、張紫喬、吳思輝、鄭育誠共同以不實之系爭全聯股條詐騙原告投資,然查,依原告所提之上述資料,除被告鄭育誠於105年2月26日坦承未實際取得全聯股條外,並無法認定其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鄭育誠所宣稱之系爭全聯股條為假(同案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台灣高等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是自難僅因被告李育祥、 塗瑞淳、薛宏家、張紫喬、吳思輝為同案刑事被告,並經判刑,即認定其等均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並直接認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觀證券交易法第44條內容:「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可知,上開條文乃係主管機關為管理證券市場,針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意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以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足見上開規定所保護者應非個別投資者之個人法益,而係國家社會之公眾法益,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依此,自不得以僅以被告李育祥、塗瑞淳、薛宏家、張紫喬、吳思輝為同案刑事被告,並經判刑,即直接認定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系爭全聯股條部分之賠償責任。 (2)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且該規定亦非屬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被告李育祥、塗瑞淳、薛宏家、張紫喬、吳思輝縱經另案刑事認定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等規定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於原告所引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0條、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11條等規 定,基於相同的目的解釋,亦同難認定為被告李育祥、塗瑞淳、薛宏家、張紫喬、吳思輝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依據。 (3)至於被告鄭育誠,既已於刑案自白有上述不實的方法,該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就其系爭全聯股條之損失275,934元(原告請求275,994元,但依本件刑事判決記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沒收說明中被告張紫喬部分之認定],張紫喬已匯還之金 額為129,066元,原告主張129,006元,與上述記載不符,該損失之金額應為275,994-60=275,934)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育誠雖抗辯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但就該罹於時效之利己具體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嫌無據而難以認定,況其係於105年2月26日始自白有偽詐的股權買賣協議書(本院卷第493頁),對於買受系爭全聯 股條的原告來說,在此之前如何得知系爭全聯股條是假,並得以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而及時起訴請求賠償,且依原告所提與被告張紫喬的通訊資料(本院卷第628頁),原告係 於105年7月13日始向被告張紫喬明白表示知悉被騙,本件原告係於107年5月4日起訴,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形,被 告鄭育誠上項抗辯,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2.系爭昇華股票45,000元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係透過被告張紫喬向被告薛宏家(原名薛宏偉)購入系爭昇華股票,被告薛宏家(原名薛宏偉)之系爭昇華股票來源為被告李育祥,而被告李育祥確實有以其妻李瑜珊名義購入235張昇華公司 股票(刑案地院甲2卷第168頁反面),依上述事實,即難認定被告薛宏家(原名薛宏偉)、李育祥對原告就系爭昇華股票買賣有何詐欺情事,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難僅以被告鄭育誠(原名鄭易誠)、塗瑞淳、吳思輝為同案刑事被告,即認定其等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有系爭昇華股票投資虧損,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3.系爭金豪潔工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9,600元部分:經查, 被告張紫喬已以答辯狀之方式自認原告本金部分之損失(本院卷第239頁),而本件原告實際僅投資36萬元(補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133頁),扣除被告張紫喬已匯還之280,800 元,應僅餘79,200元,又因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是本院即應以原告實際受損害及依民法第213條之 規定,認定損害為79,200元,而無法依原告所提之兩造間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135-143頁)加以認定,原告以系爭投 資協議書之預期利益計算損害,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4.至於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 決、臺灣本院105年金字第201號民事判決、104年金重訴字 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694至805頁),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經審酌,難 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育誠(原名鄭易誠)給付275,9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107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張紫喬應給付原告79,200元並自104年4月15日(損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應准,至於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並因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原告訴判決部分,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依職權或依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5項、第6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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