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栩亮
- 選任辯護人
-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栩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同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羅栩亮因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論處等罪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移審繫屬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 年10月24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5 年1 月23日、3 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坦承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及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之犯行,本案犯罪事實復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公司登記卷宗、財務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及股票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而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遭重罪宣判,案件尚未確定,其面臨重責加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理由迄今仍屬存在,惟考量本案已宣判暨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之審理進度,再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之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提出65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然如前所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迄今仍屬存在,在未能覓得上開保證金前,尚無從確保其日後能如期到庭、並藉由保證金之提出而謹慎行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 年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係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