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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2 年抗字第 69 號
判例要旨
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被告所犯雖係殺人罪,然其犯罪情狀甚輕,且有減輕之原因,原審判決僅處有期徒刑三年,其羈押期間又已與刑期相當,縱聲請人為該被告不利益而上訴,然將來審判結果所處之刑是否必較原刑為重,究不可知,原裁定指定四百元金額之保證書,即不能謂為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