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蘇怡文
- 被告吳昶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昶毅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昶毅明知友人蔡銘格欲成立萬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0樓,主要實際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並於同年月27日變更登記,主要實際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3 )以便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竟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意,應允蔡銘格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於102 年10月9 日變更登記完畢,並出借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蔡銘格,以供萬寶公司營業使用。蔡銘格雖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萬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前揭證券業務,不得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仍同時在臺北市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於102 年11月間,雇用李庭溱(原名李孟臻)、黃筱晶擔任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營業據點(下稱太原路據點)之行銷人員,且由吳昶毅承前幫助犯意,為蔡銘格轉交名片以及清理辦公室所需費用予黃筱晶等人,嗣該據點未及正式營運,即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2 年11月22日前往上址搜索,惟萬寶公司其他據點仍持續非法從事證券業務。蔡銘格續於103 年1 月及3 月間,分別雇用翁愛英、朱婉銘(化名「朱瀅瀅」)擔任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 、中正區開封街1 段2 號6 樓之5 等營業據點(下稱松江路據點、開封街據點)之行銷人員(朱婉銘、翁愛英二人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5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與其等共同基於以萬寶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朱婉銘、翁愛英以電話訪問或寄發文宣方式,對外使用萬寶公司名義,隨機向連同如附表所示貢島華、劉安煜等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社會大眾,銷售由蔡銘格以不詳方式向盤商取得之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樹公司)、永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生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經貢島華、劉安煜回應有意購買,並匯款至吳昶毅前開帳戶後,再行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投資人、匯款日期、股票發行公司、成交股數、每股單價、交易金額、業務人員詳如附表所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3 年5 月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3 等萬寶公司營業據點、蔡銘格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居所等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昶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當時係同意蔡銘格擔任電腦遊戲公司負責人並出借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不知萬寶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應允蔡銘格擔任萬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0樓,主要實際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嗣於103 年3 月2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並於同年月27日變更登記,主要實際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3 )之名義負責人,並出借本案帳戶供該公司使用,嗣於102 年10月9 日正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蔡銘格明知萬寶公司雖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人格,然並未向證期局申請核准經營證券業務,而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於臺北市各處成立營業據點,其中太原路據點甫於102 年11月間成立,並雇用李庭溱、黃筱晶等人擔任行銷人員,惟未及正式營運即於102 年11月22日遭搜索,其他營業據點則仍持續運作,並由蔡銘格於103 年1 月、3 月先後雇用朱婉銘、翁愛英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數量銷售亞樹公司、永生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貢島華、劉安煜等投資人,價款則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萬寶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而遭查獲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蔡銘格、朱婉銘、翁愛英、貢島華、劉安煜等人證述屬實(見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21 頁、第133 頁、偵字第9676號卷一第21頁、第50頁、卷二第373 頁至第374 頁、另案供述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56 頁背面),並有亞樹公司產業評估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該行104 年6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始交易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2003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稿、萬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他卷第44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77頁、9676號卷二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本院萬寶公司登記卷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另協助蔡銘格轉交清理太原路據點所需款項予證人黃筱晶,並辦理、交付日後營業所需名片予證人李庭溱、黃筱晶等情,有證人黃筱晶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76號卷一第365 頁、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第119 頁),核與證人李庭溱於102 年11月22日詢問時所述:公司名片係由被告印製交付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676號卷一第354 頁)。雖證人李庭溱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對於上情均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惟證人黃筱晶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上情無誤,本院衡以證人黃筱晶與被告並無怨隙,於本院審理時屢屢證稱前於詢問筆錄中所述係受被告聘僱乙事係事先經蔡銘格交待所為之不實證詞,並於本院審理時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足見證人黃筱晶並無於本院審理時誣指被告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事實之理,因認證人黃筱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曾協助蔡銘格處理上開太原路據點之雜務等語應具可信性,堪予憑採。再者,蔡銘格業因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朱婉銘及翁愛英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831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5 頁),由上以觀,被告確經蔡銘格邀約自102 年10月9 日起擔任萬寶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公司使用,而蔡銘格所經營之萬寶公司實係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無誤。準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知悉蔡銘格欲以萬寶公司名義從事前揭犯罪行為,猶仍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以出借上述帳戶供其使用、協助處理雜務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給予蔡銘格助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查悉萬寶公司經營事項與其認知有異時,曾向蔡銘格要求退出,嗣經蔡銘格承諾支付人頭費而暫時同意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另案供述卷第2 頁、第7 頁背面);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另案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是最近才知道我是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他是要開這個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他是說要賣電腦遊戲軟體,我後來才知道公司叫萬寶創投」云云(見本院另案供述卷第31頁);再於本院辯稱:在案發前就發現情況有異,想找蔡銘格把所有東西拿回來,但是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查被告前後辯詞不一,所述大相逕庭,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接受詢問時,關於萬寶公司乃係由蔡銘格協助其經營,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雇用李庭溱、黃筱晶乙情,所述固有不實,此觀證人蔡銘格、李庭溱、黃筱晶、朱婉銘、翁愛英或證稱萬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蔡銘格,或證稱係受蔡銘格雇用、由其提供銷售資料等語自明(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8 頁背面、第155 頁至第156 頁)。惟被告於當次詢問筆錄中,就萬寶公司成立過程、有何營業據點、各營業據點之負責人、業務人員、薪資、所營業務均供述綦詳,並明確供稱萬寶公司斯時銷售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內容,且詳細陳述該等股票來源(見偵字第9676號卷一第411 頁至第424 頁),而上開陳述或提及諸多細節,或涉及證券業之專業名詞,倘非被告長期留意萬寶公司之經營狀況,斷無可能就前揭事項侃侃而談,是被告雖係因蔡銘格事前委託,於詢問筆錄中佯稱為萬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尚難謂其對於萬寶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毫無所悉。針對此節,被告先辯稱:係李庭溱教導其如何在調查局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67 頁),此經證人李庭溱當庭斷然否認後(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繼之改口辯稱:係蔡銘格事前告知應如何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經質諸證人蔡銘格,證稱:太原路據點遭搜索當天僅告知被告出事了,請其承擔,未再提及其他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佐以被告自承:蔡銘格在萬寶公司成立之初,為了向其講解公司營運概況,曾持空白成交明細表及客戶資料表向其說明等語(見偵字第9676號卷一第418 頁),從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中所言,並非事發後由蔡銘格或李庭溱處聽聞,而係本諸其對於萬寶公司之了解所為陳述,至為灼然。佐以證人李庭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係萬寶公司名義負責人,蔡銘格曾將其在太原路據點任職乙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堪認被告擔任萬寶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際,對於該公司成立之目的及經營業務過程,已有相當認知,且事後亦持續關注該公司之運作,並由蔡銘格處獲悉與萬寶公司營業事項相關資訊,始能為前述詳實之描述(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參與萬寶公司之經營)。準此,證人蔡銘格於偵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對於萬寶公司從事之業務並不知情云云(見偵字第9676號卷二第374 頁、他卷第120 頁、另案供述筆錄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148 頁),惟其所述顯與前揭客觀情狀相佐,而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自不得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次查,被告知悉太原路據點遭查獲後,猶擔任萬寶公司名義負責人迄104 年3 月16日止,而本案帳戶仍為蔡銘格持以供萬寶公司營業使用,於103 年5 月27日始一併扣案,有證人蔡銘格證述、卷附萬寶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對照表、扣案本案存摺封面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 9676號卷一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萬寶公司登記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又被告明知本案帳戶遭蔡銘格非法供作萬寶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用,卻未試圖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辦理註銷帳戶或相關程序,以避免該帳戶續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經調查局詢問後,縱已知悉萬寶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猶持續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容任蔡銘格使用本案帳戶,而對蔡銘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提供助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之證券業務。再按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為萬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依卷內事證,尚未見其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內容,惟已知悉萬寶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仍將其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予萬寶公司使用,並協助蔡銘格交付太原路據點所需清理費用、名片予該據點之行銷人員,利於蔡銘格遂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為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蔡銘格自非法以萬寶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營業性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本案太原路據點僅係萬寶公司各處據點之一,雖於102 年11月22日遭檢調搜索,惟蔡銘格並未因而中斷其反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仍同時以相同手法持續在其他據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則其自102 年10月9 日萬寶公司登記成立後,迄103 年5 月27日本案查獲為止所為犯行,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太原路據點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上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蔡銘格為牟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即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仍同意擔任萬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本案帳戶借予蔡銘格作為該公司營業使用,且協助蔡銘格籌備太原路據點之相關事宜,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迄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蔡銘格以萬寶公司名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楊東隆販賣未上市公司之亞樹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云云。 2.經查,證人楊東隆於104 年5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曾向任職於萬寶公司之「曾心怡」購買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亞樹公司股票,惟同時表示該次交易並未交付股款,且「曾心怡」曾以兩間不同公司名稱製作名片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未據其提出「曾心怡」之名片附卷,準此,尚無從僅以證人楊東隆片面證詞逕認「曾心怡」即為萬寶公司員工,且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確係「曾心怡」以萬寶公司名義所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乏依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表: ┌──┬───┬──────┬─────┬──────────┬────┬────┬────┬─────────┐ │編號│投資人│股票價款給付│匯款日期 │股票發行公司名稱 │成交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業務人員 │ │ │姓名 │方式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 │ 1 │貢島華│吳昶毅中國信│103 年3 月│永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 │95 │285,000 │朱婉銘 │ │ │ │託商業銀行土│24日 │ │ │ │ │ │ │ │ │城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2 │劉安煜│同上 │103 年3 月│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 │62.5 │470,000 │翁愛英 │ │ │ │ │20日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誤載│ │ │ │ │ │ │ │ │ │為65) │ │ │ │ │ │ │ ├──────────┼────┼────┤ │ │ │ │ │ │ │永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 │95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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