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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昇蓉張美眉李依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靜宜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靜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靜宜並未擔任司法機關之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等職務,亦非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之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先在包含被告、被害人陳嬿伊、黃馨瑩等人均為組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暖空氣」、「豬哥會社」、「豬舍國際組織總不」、「臺中私藏360度吸」、「胜苼﹢part2」、「Lez World」、「Easy」等群組內,向組員先後表示自己係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律師等(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等不實言論內容,並於106年5月24日上午8持52分許,在「豬舍國際組織總部」群組上以帳號暱稱『Silmf』表示稱:「我在群組先聲明喔,1、日後法律諮詢一律收取費用,一小時一千二,不足一小時以一千二論。第一次諮詢者免費無償服務,不限時間。2、......」、「另,狀紙收費、無論民刑事,一律五千起跳」、「第一次免費服務、服務到案子結束,包含陳述理由狀、補充理由告訴狀都全程免費書寫」、「因為工作問題,不代理出庭,若真需出庭,以律師公會收費標準計算,一庭兩萬元、民事庭加收標的金額3%」等語,向組員表示有法律或車禍方面的問題可以向其諮詢,並以上開方式收費等語,致使被害人陳嬿伊及被害人黃馨瑩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信被告係書記官或檢察事務官。嗣被害人黃馨瑩因吸金案件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被害人陳嬿伊、黃馨瑩以LINE私下與被告聯絡多次,欲向被告請教該案之相關法律問題。期間,被害人陳嬿伊、黃馨瑩於106年7、8月間之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之某統一超商與被告碰面後,被告拿出1張不詳之識別證予被害人陳嬿伊、黃馨瑩觀覽,以證明其為司法人員而取信被害人陳嬿伊、黃馨瑩,被害人陳嬿伊、黃馨瑩即持判決書向其詢問上訴後是否有翻盤機會、如何應對等法律問題,過程中,被害人黃馨瑩前往超商飲料區拿取飲料時,被害人陳嬿伊並主動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元或3000元予被告表示向其答謝之意,被告竟當場收下。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冒充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或律師之方式,施用詐術向被害人陳嬿伊、黃馨瑩詐取財物。事後,迄至108年間,被害人陳嬿伊、黃馨瑩透過其他友人告知,始知被告並非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等司法人員或律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嬿伊、黃馨瑩、告發人蘇靜怡律師之證述、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乙節,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證人陳嬿伊、黃馨瑩均未在附表編號3之群組內。伊於106年7、8月間並未與證人陳嬿伊、黃馨瑩碰面,亦未曾出示過識別證或收取證人陳嬿伊交付之現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本案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述;(二)證人陳嬿伊證稱當時係自行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未向伊索取,被告應無施以詐術使證人陳嬿伊交付金錢之情;(三)證人陳嬿伊、黃馨瑩證稱與被告碰面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不符,難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何詐欺之犯行;(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言時間,顯然晚於證人陳嬿伊與被告碰面之時間,縱使證人陳嬿伊確有交付金錢,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發言間,亦無關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12頁),並有截圖照片(參偵卷第107至16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則證人陳嬿伊是否因被告上開言論而陷於錯誤,並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交付金錢予被告等節,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黃馨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在LINE群組有表示其有法律背景,而伊當時有案件在法院審理,因此伊與證人陳嬿伊想向被告諮詢。伊印象因該案件與被告至少碰面3次,第2次就是約在超商,在超商那次被告有出示證件,但很快就收回因此沒有看清楚,該次有拿第一審判決給被告看,請被告提供法律意見等語(參偵卷第201至20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與被告在超商碰面是105年的時候,並非106年7、8月間,因為伊在105年間的時候有案件在法院審理等語(參本院卷第316頁)。而證人陳嬿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與證人黃馨瑩係朋友,因證人黃馨瑩有案件在法院審理,第一審判決結果出乎意料之外,又被告曾在LINE群組提及曾擔任書記官或檢察事務官,並表示有法律上或車禍問題可以請教被告,因此私下約被告請教法律問題。大約在106年7、8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與被告約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某路口之統一超商碰面,由伊拿判決書給被告看,證人黃馨瑩去拿飲料等語(參偵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證人黃馨瑩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後約2個月內去找被告,伊印象第一審判決時間應該是105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雖然都是106年,但伊印象在證人黃馨瑩的案件第一審判決出來之前,就有看過被告有過類似的發言,因此伊認為被告有法律背景,始於證人黃馨瑩第一審判決對證人黃馨瑩不利時,找被告諮詢等語(參本院卷第408至410頁)。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就與被告於超商碰面之時間有稱105年或106年等不同之陳述,然渠等均證稱係於證人黃馨瑩之案件收到第一審判決後,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就教於被告,因此與被告約定於超商碰面。而觀諸證人黃馨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第一審判決時間係105年4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即若證人陳嬿伊、黃馨瑩係因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欲向被告請教法律意見,揆諸前揭判決之時間點,應係於105年間,又如證人陳嬿伊所述係於判決後2個月內約被告碰面,則渠等碰面之時間應係105年5、6月間,顯見證人陳嬿伊、黃馨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稱與被告碰面時間應為105年間,方為可採。又觀諸證人黃馨瑩上開案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證人黃馨瑩1年6月,於106年7月21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與證人陳嬿伊、黃馨瑩於超商碰面時間係於106年7、8月間,然該時間證人黃馨瑩之案件已經確定,應無再就教於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嬿伊、黃馨瑩是否因證人黃馨瑩之案件而於106年7、8月間與被告於便利超商碰面乙節,已有未明。又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6年7、8月間與證人陳嬿伊、黃馨瑩於便利超商碰面,證人陳嬿伊、黃馨瑩與被告於超商碰面當日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節,亦無從證明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於105年間對證人陳嬿伊、黃馨瑩為詐欺之犯行,尚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帳號暱稱 時間 LINE群組名稱 /臉書粉絲團 言論內容 1 『S ilmf』 106/3/9 18:38 暖空氣 伊伊,我在兩年多前退出阿厚那群組時,就給你看過我書記官的資料,不管你忘記,還是要刻意栽贓,好讓大家認為我說的話都是謊話、說的話不可信 沒關係,我如果不是檢察事務官,我最好有辦法幫你們查監聽查到被記申誡 2 同上 106/5/7 08:55 豬哥會社 因為我公設律師證明已經給版主看過了 3 同上 106/5/24 08:52 豬舍國際組織總部 我在群組先聲明喔 1、日後法律諮詢一律收取費用,一小時一千二,不足一小時以一千二論。 第一次諮詢者免費無償服務,不限時間。 另,狀紙收費、無論民刑事,一律五千起跳、第一次免費服務、服務到案子結束,包含陳述理由狀、補充理由告訴狀都全程免費書寫 因為工作問題,不代理出庭,若真需出庭,以律師公會收費標準計算,一庭兩萬元、民事庭加收標的金額3% 4 同上 106/8/14 12:11至 12:16 臺中私藏360度吸 我在育群掛牌,我99年考上書記官,103年轉律師 因為律師就是要掰呀,我有外接case,我育群律師事務所的蘇靜怡 因為我是轉考,但前當了三年半書記官,可以教你,不過誠懇建議妳不要考四等書記官 5 「SU{我愛家人} 108/9/23 14:10  胜苼﹢part2  我之前是檢察事務官,後轉公設律師,但因為罹患青光眼,前年已經離開 6 「Raven Su」 108/10/9 17:28 Lez World 我,從沒說過我是檢察官,法官,我不知道為何,可以把我曾任職檢察事務官的事務兩字去除變成檢察官 我,在2017年年初,即給某位擔任保險主管職的拉子,看過我檢察事務官的證件 7 「SU」{我愛家人} 109/1/8 Easy 我是從四等書記官轉考三等 我支援過行政繳交科金的,就很輕鬆 我先轉考檢察事務官,後轉考內部公設 我是99年當書記,109年轉考事務官 執行員很操,我支援過 8 「Raven Su」 109年2月間 拉拉渣渣造冊副本團 我之前司法做這麼久,還沒看過第二次傳喚的備註就寫這麼嚴重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5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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