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34號
- 原告
- 洪紋芬
- 原告
- 徐蕙琳
- 原告
- 連許阿柑
- 原告
- 梅映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告
-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梁柱
- 被告
- 曾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昭榮為被告雙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與被告曾昭榮合稱被告2 人)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受訴外人(即被告雙盈公司職員許夢希)推銷,而與親朋好友合資購買相關公司股份,以參與投資。未料於民國103年1 月5 日,經許夢希告知,因被告曾昭榮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帳戶遭凍結而未能依約給付或返還,雖經被告雙盈公司委任律師協助整理統計全部投資者資料與金額,然僅象徵性發過2 次補償金而無何具體承諾,遂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其中訴外人(即部分合購確認文件之簽署人)劉碧玉之權利部分均已全數讓與原告徐蕙琳,原告依法得行使權利,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紋芬新臺幣(下同)1,797 萬7,400 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蕙琳281 萬5,600 元,及自103 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許阿柑223 萬8,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梅映雪13萬9,400 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8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昭榮部分: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實體刑事判決,即逕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法顯有未合。又其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其餘另案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自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觀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國家金融政策,對金融機構為相當之管理,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利用,以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等情,是銀行法直接目的應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雖特定存款人權益因貫徹前開目的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並佐以前揭裁定要旨,縱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存款人,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以,原告既非屬個人私權受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民事上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昭榮賠償其損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被告雙盈公司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雙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部分,然原告既非被告曾昭榮觸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雙盈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即失所依附,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未明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以「依約返還或給付」原告為請求,而有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購契約義務之可能。然揆諸前開條文及要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無涉,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以契約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曾昭榮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況被告曾昭榮亦未經刑事判決,原告於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雖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乃另一問題,惟仍應遵守各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爰末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