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所主張之證人陳志雄之證言有瑕疵,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再行爭執,並非「新證據」;另抗告人僱用林正德(或林政得)建造墳墓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依抗告人、共犯陳志雄、證人許木、郭鐘美珠等人之供證,卷附同意書、切結書等證物,依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林正德(林政得)係犯罪行為人。然林正德既係由抗告人僱用,依抗告人指示建造墳墓,抗告人仍是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傳訊林正德作證,顯然不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足證林正德並非確實之新證據,本件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僅係介紹人,實際施作之人係林政得,若傳訊林政得到庭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