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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72號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補習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22 萬零5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 萬9,7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7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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