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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董季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孟嘉仁,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至216頁),並據孟嘉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簡麗惠於任職期間,將應歸屬於伊所有之學費收入5,356萬1,708元全數不法侵占入己,自應將上開款項悉數返還於伊,而張簡麗惠於92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伊聲請對張簡麗惠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許伊就張簡麗惠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提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囑託原法院就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原法院以106年2月6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妙字第13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簡麗惠在900萬元及執行費7萬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張簡麗惠為清償。詎被上訴人以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無得請領之款項可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各計至106年3月3日、106年5月10日止,確分別有121萬4,963元、122萬53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爰先位起訴求為確認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為被上訴人依張簡麗惠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之支出後,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條等規定,以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為張簡麗惠得提列用以支應未來限定使用目的之資金,非屬張簡麗惠之責任財產,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被上訴人始有返還或給付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義務,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張簡麗惠隨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並無返還或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確認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㈢備位上訴聲明:確認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㈠張簡麗惠於92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前對張簡麗惠請求損害賠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就張簡麗惠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㈢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簡麗惠在900萬元及執行費7萬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張簡麗惠為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張簡麗惠於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而為異議。

㈤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1萬4,963元,於106年5月10日即本件起訴時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2萬53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張簡麗惠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原法院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簡麗惠在900萬元及執行費7萬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張簡麗惠為清償,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同前述。堪認兩造間就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容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上訴人是否得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堪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以,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

⒉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⒊查張簡麗惠於92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執行命令係執行法院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僅禁止張簡麗惠在900萬元及執行費7萬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張簡麗惠為清償,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參系爭執行命令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或張簡麗惠均無解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迄今對張簡麗惠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主張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⒋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雖揭示:「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之意旨,而可認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實質財產權益之一部,於其繳交保險費時即已存在。但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如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發生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在此之前,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否定前揭解釋,亦未指明未經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扞格。本件張簡麗惠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如同前述,自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上訴人援引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備位主張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姓名│要保人姓名│契約狀況│保險契約名稱  │估計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  │
├─────┼──────┼─────┼────┼───────┼────────────┤
│D2T005302 │  張簡麗惠  │ 張簡麗惠 │  有效  │遠雄人壽蘇黎世│121萬4,963元(至106年3月│
│          │            │          │        │千禧增額終身壽│3日止,原審卷第56頁)   │
│          │            │          │        │險            │                        │
│          │            │          │        │              │122萬0,536元(至106年5月│
│          │            │          │        │              │10日止,原審卷第22頁)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