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330號
- 聲請人
- 林炳汎(即林秀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聲請人未提出遺產(股票)分割協議書,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該裁定於106年9月2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民國106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雖於106年10月16日陳報並請求調閱卷宗,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47號等卷宗3卷,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僅確認被繼承人林朝揚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並未載明林朝揚、林秀珍所持有股票明細及應由何人繼承股票分割明細,亦未提出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取得林秀珍所持有全部股票繼承權之確定證明書,惟本院無從判定聲請人具有繼承林秀珍所持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12張(498股數)股票之權利,聲請人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