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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21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全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蔡世雄即蔡能之繼承人
聲請人
蔡世傑即蔡能之繼承人
聲請人
蔡美惠即蔡能之繼承人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自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主債務人蔡能前曾邀同蔡介世、陳家燿、陳洪翠蓮、黃陳津輝、陳怡聆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於80年8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嗣為保全其本件借款債權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裁定(本院82年度全字第4433號)後,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清償借款事件曾判決被告蔡能、蔡介世、陳家燿、陳洪翠蓮、陳怡聆應連帶給付原告亞洲信託公司8千萬元本息在案。惟查,該判決係被告蔡介世以被告蔡能、陳家燿、陳洪翠蓮、陳怡聆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與本件假扣押借款債權之原因事實不同,從而,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對債務人蔡能有關本件假扣押債權,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全字第4433號、74年度執全字第3563號卷宗,並有8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卷宗已銷燬)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蔡能已於88年11月8日死亡,由聲請人蔡世雄、蔡世傑、蔡美惠為概括繼承;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業已解散並聲報清算完結,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12月27日概括承受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前開受讓範圍係指扣除合約約定保留部分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本件假扣押債權非前開合約所約定保留項目,係由相對人渣打銀行概括承受。又其相關系統及文件並未查得有該筆債權之相關資料,本件假扣押可能係亞洲信託公司讓與相關資產、負債及營業前已結清而未撤回之案件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7909號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債權限期起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21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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