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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春玲賴淑美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告人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蔡連水
抗告人
抗告人
林美貞
相對人
劉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月9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 紙,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63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001 │104年8月9日 │6,000,000元 │未載 │104年8月9日 │CHNO294733│├──┼──────┼──────┼───┼──────┼─────┤│002 │104年8月9日 │3,120,000元 │未載 │104年8月9日 │CHNO2947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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