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李陳素璋
- 被上訴人
- 陳秋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禮律師
- 被上訴人
- 鞠愛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70 號卷第1 頁),嗣於原審擴張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4,135 元,及自民國10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又因被上訴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受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限制。
㈡、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4,960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卷第15頁),因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然上訴人其後於106 年2 月17日擴張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7,000 元,及其中737,000 元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再於106 年10月19日擴張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1,400,960元(下稱本院卷第149 頁),則因上訴人上開所擴張先、備位請求金額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50萬元上限,且其請求亦不屬同條第2 項各款所定簡易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於法未合,是其於106 年2 月17日、106 年10月19日所為訴之追加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