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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陳光秀彭昭芬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王紹睿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凱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簽發,兩造亦無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未經提示,卻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原審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持向伊借款,非伊偽造;本票背面已載明被上訴人實拿現金;伊無須證明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票人抗辯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其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收受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稽,該本票背面記載「本人張凱甯實拿現金以此為憑」等字,固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簽名並捺指印,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錢莊借錢,無力支付利息,而央求伊簽發本票,拿給錢莊看,上開文字是上訴人唸給伊書寫,伊未拿到錢等語。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簡訊內容記載:「……今天我會開本票給錢莊,把妳的名字變更……」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向錢莊借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九十九、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各該年間名下無所得及財產,顯無資力出借八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LINE訊息及當庭攜帶之二百萬元及人民幣十萬元,均不能證明其於斯時有資力。上訴人就其有資力出借及交付八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空言所述,自難採信。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六日、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被上訴人提領存款十萬五千元、一百十四萬六千元,僅匯款予被上訴人及代被上訴人繳納汽車牌照稅、汽車貸款共二十萬七仟零四十元,足徵被上訴人無需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款,應屬可信。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繼續持有該本票之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追加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者為簡易訴訟事件,後者為通常訴訟事件,第一審合併行簡易訴訟程序,因上訴人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嗣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究依何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自攸關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可否為之。原法院第二審未予闡明審認,遽准被上訴人追加,並與原訴併為實體判決,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於法有違,自應予以廢棄。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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