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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原告
周天球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翁誌憶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謝佩君 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就超過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份,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494 萬9 千元及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裁定,就超過前述金額部分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前者為簡易訴訟事件,後者為通常訴訟事件,第一審合併行簡易訴訟程序,因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已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75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經鈞院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清償擔保,雙方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被告實際交付490 萬元。又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若伊延遲清償時,每逾一月(不足一月以一月計算)應給付被告4%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至1%。被告在期限屆至一個月內即向鈞院聲請系爭裁定,得請求一月違約金,系爭本票債權僅有4,949,000 元(計算式:借款本金4,900,000 元+違約金49,000元=4,949,000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949,000 元部分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就超過4,949,000 元及該超過部分自102 年10月15日起算利息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伊於102 年4 月16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及200 萬元,兩造約定借貸期間自102 年4 月16日至102 年10月15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伊為債務憑證,屆期未清償債務,伊得持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借貸期滿若延遲清償,每逾一月應給付4%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伊於102 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16日簽訂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5 、16頁)。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7531 號民事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及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理由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及契約書確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有系爭契約書在卷,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諸兩造於102 年4 月16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貸予乙方(即原告)700 萬元整,並於簽約同日匯入乙方帳戶(…)中,不另立收據證明。」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另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已交付原告700 萬元借款,有原告提出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說明,原告倘欲否認被告關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先於102 年4 月16日匯款500 萬元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再會同原告領出現金210萬交付被告,被告再將200 萬元存入原告上開帳戶,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49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然據其所舉證人張家益到庭證稱略以:「(問:你當天在領錢的銀行現場,是否看見原告將所領到的錢轉交被告翁誌憶?)沒有,後來大家就各自離開,被告翁誌憶沒有從原告當天領到的420 萬元中拿任何現金回去。」(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以及證人黃彥凱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當天原告實際領出的金錢數字?)不記得。」、「(問:原告當天領出錢之後,有無將提領出來的錢再存回銀行?)我也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第二筆匯款200 萬元,係自原告帳戶中提出210 萬元交付被告後再匯款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可知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查被告交付原告借款700 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抗辯:依一般借貸慣例預先要求原告開立840 萬元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8頁),然依前揭說明,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被告所為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自不足採。原告僅需就本金700 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對於超過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無庸返還。另被告抗辯:迄至106 年10月15日,原告積欠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已達金額1,260 萬元〔(700 萬+(700 萬×20% ×4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每逾一月(不足一月以一月計算)應給付甲方(即被告)4%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雖未指明係用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但性質屬於因給付遲延而生損害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書約定清償日期102 年10月15日,與系爭本票到期日同,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及民事裁定,已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㈡),自不得將違約金併入再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700 萬元及年息6%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就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超過前揭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254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35,784元

附表: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7531 號民事裁定┌───┬─────────┬───┬────┐│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02 年│840萬元 │102 年│546002 ││4 月16│ │10月15│ ││日 │ │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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