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簡崇倫
- 訴訟代理人
- 余瑞陞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冠宇
- 訴訟代理人
-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且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追加時,亦應受此限制。蓋簡易訴訟第二審得以基礎事實同一追加,立法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而來,已犧牲訴訟相對人之審級利益,本已屬例外情形之一般性準用規定。而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追加限制,乃特別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章,顯然立法者有意再就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追加,於簡易程序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再為進一步之限制。且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規定已涉及訴訟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之剝奪,若再涉及訴訟程序種類之程序利益剝奪,自難容許。故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追加時,必以該追加之訴,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限,始能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訴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訴,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然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面額核定為130萬元(以被上訴人得因此排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得受有之財產上利益定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復非同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衡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