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 上訴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美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凱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敘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 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47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23日後即未清償,至96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1,557元(含本金14萬9,453 元、利息1 萬2,104 元),經中華商銀將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於96年10月17日讓與上訴人,並登報公告以代通知,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就利息部分於104 年9 月1 日改以年息15% 為計算(下與上開債權合稱系爭債權),此有相關證據為佐,被上訴人如否認真正,應予舉證。爰依信用卡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1,557 元,及其中14萬9,453 元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然未持該信用卡使用,對系爭債權毫無所悉,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僅為單方製作之內部電磁紀錄,且伊未曾收受、確認信用卡各期帳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曾通知或掛失有爭議消費款項遽主張伊對中華商銀具系爭債權,實倒果為因,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伊於申辦本件信用卡之該段期間有多張信用卡,前幾年因此被扣款,均無中華商銀之案件,不知何以至今始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557 元,及其中14萬9,453 元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中華商銀嗣曾登報公告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96年10月17日臺灣新生報廣告版面等件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1014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持卡消費,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系爭債權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持有向中華商銀申辦之信用卡消費,中華商銀因而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557 元,及其中14萬9,453 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持有向中華商銀申辦之信用卡消費,中華商銀因而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受讓自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固提出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與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8頁),然被上訴人均否認形式上真正,亦否認上載全數含各家銀行或手機申辦綁約之消費為伊所為(見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背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觀之前揭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僅為中華商銀單方製作之電磁紀錄,並無被上訴人確認消費無誤之痕跡,無從以此作為證明。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曾就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表示疑義,堪認所列消費明細應屬實在,且歷史交易帳務明細非臨訟製作,否則若響應節能政策採行電子帳單發送將造成日後求償困難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細繹約定條款第13條,僅約以:「持卡人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見司促卷第7 頁),堪認祇在被上訴人確收受各期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時而未通知中華商銀時,始有該條款推定所載消費事項無誤之適用。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每月帳單(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前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上亦無被上訴人當時地址之記載,且信用卡申請書上更未留有任何電子郵件信箱以供送達(見本院卷第58頁),自無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曾收受歷次交易明細以為核對之事實,難謂有約定條款第13條之適用,應無疑義。
⒊上訴人另主張中華商銀均按月寄送帳單至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且被上訴人手機號碼開頭「0938」即為和信電訊,故該等歷史交易帳務明細所列各筆消費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中華商銀確有按月寄送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手機號碼開頭雖為「0938」(見司促卷第4 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0938」即為和信電訊之證明,況斯時申辦和信電訊手機門號之消費者所在多有,上訴人亦表示除現有資料外,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99頁),是徒憑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要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因個案而異,亦不拘束本院。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上訴人持卡消費、中華商銀對伊具系爭債權之事實,礙難憑採。
㈡上訴人既未證明中華商銀確對被上訴人具有系爭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557 元,及其中14萬9,453 元之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557 元,及其中14萬9,453 元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