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 原告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興
- 被告
- 王凱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敘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3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1,557元(其中本金149,453元、循環息12,104元)未清償,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所主張事實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上開證據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57元,及其中149,453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不能證明被告對中華商銀負有債務,若原告無法證明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自無從依債權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又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僅節錄95年7月至11月之明細,其上所稱141,173元之大筆金額如何產生及計算被告均無從知悉,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被告之簽帳紀錄、繳款紀錄佐證,僅以單方製作之內部不完整電磁紀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否認該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否認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請(見本院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亦曾於答辯狀中陳稱其曾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6日民事答辯暨請假狀(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銀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部分,洵堪認定。惟就原告所主張信用卡消費款債權金額部分,原告雖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然該明細表乃屬中華商銀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既否認該明細表所載消費明細及積欠消費款金額之真正,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檢視原告所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雖記載有被告95年7月至96年5月之消費紀錄、繳款紀錄、結欠款項,然各該月之帳單是否曾寄送被告,被告是否確曾如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載繳款清償部分消費金額,以佐證被告確對帳單金額無爭執,此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原告復未提出簽帳單等文件佐證其請求款項確實為被告所消費,本院要難僅憑上開單方製作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即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557元,及其中149,453元自96年4月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