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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人
楊金順
送達代收人
李家豪
相對人
呂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租賃所得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及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另行起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卷宗及 106年度訴字第46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已逾 1,500,000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 5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00,000元(計算式: 2,000,000元×5年×5%= 500,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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