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姜富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光淳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光淳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