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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零柒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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