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47號
- 原告
- 張寶玉
- 被告
-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教唆證人唐麗美偽造離婚協議書,唐麗美犯偽造文書罪確定,民事判決亦認定該離婚協議書無效,則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然前案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竟認定被告不用支付原告生活費,使被告對原告1 人奮鬥的經濟財富坐享其成,且上二判決使用經法院判決偽造之離婚協議書為基礎,依大法官會議第135 號解釋,上二判決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應屬無效。又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理由中認定本院89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 號假處分裁定並非自始不當,判決主文卻認定原告依法取得家庭生活費自始不當,而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3 萬4,379 元,其中85萬元自90年9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另68萬4,379 元自92年9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故上開判決顯然存有判決主文與理由;判決理由與理由間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另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委任之羅瑩雪律師未閱卷、未寫上訴狀,遭最高法院任意駁回,嗣聲請再審通過、發回更審3 次以上,卻因被告與原告每位律師關說聯絡,造成最終判決結果不利原告,程序自屬不法。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辯論終結後,竟裁定再開辯論,因關說使對原告有利之法官更換為另一組法官,進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不法事證被看破手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並無「153萬4,379 元,及其中85萬元自90年9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另68萬4,379 元自92年9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11萬1,286 元及自92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債權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業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前於95年間,另案主張原告執本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請求強制執行,共取得164 萬5,665元,嗣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系爭假處分裁定已遭撤銷確定,則原告所受領之164 萬5,665 元屬不當得利,故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認定:張寶玉應給付陳文忠153 萬4,379 元,其中85萬元自90年9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另68萬4,379 元自92年9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並駁回陳文忠其餘之訴;嗣兩造對判決結果均不服而提起上訴,陳文忠並為訴之追加,業經高院96年度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上訴均駁回;張寶玉應再給付陳文忠11萬1,286 元,及自92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張寶玉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判決)。其後,張寶玉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98年度再字59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張寶玉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另案返還不當得利判決自確定時起發生既判力,原告就該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請求確認不存在。從而,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