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3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式輝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3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