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2號
- 上訴人
- 潘正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正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主張,應係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等語。因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係認定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48,628元,是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核定為15,448,6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9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