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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告
楊仲萍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告
創意世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被告李祥剛於100 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楊仲萍。嗣楊仲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楊仲萍遂持之對創意世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案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楊仲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重訴字第22號中主張與創意世家公司間成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所交付予創意世家公司之2,000萬元一方面做為借款,一方面作為向創意世家購買預售屋之價金或自備款,契約性質為借款暨買賣之混合契約,惟李祥剛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交付楊仲萍並已兌現之支票金額已達1,916萬元,加計李祥剛交付予訴外人江鳳淳之100萬元支票,李祥剛所清償之金額已達2,016萬元,楊仲萍自不能對創意世家公司或李祥剛行使2,000萬元本票債權,創意世家及李祥剛明知倘與楊仲萍之借款關係存在亦早已清償完畢,卻迨於主張,致使楊仲萍在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分配269萬2,75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自屬不當得利,創意世家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仲萍返還。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認定原告對創意世家公司有3,000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及楊仲萍應將系爭分配款返還創意世家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查被告楊仲萍另以原告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原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對創意世家仍有3,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經楊仲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83 號事件審理等情,此經楊仲萍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之確認請求有無確認利益,及代位請求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皆以原告對創意世家公司有無債權為先決問題,而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83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結果為據,且楊仲萍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83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終局判決確定以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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