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
- 上訴人
-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憲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4,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
李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4,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