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亭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姚任祥(即任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200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