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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雅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姚任祥(即任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200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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