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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上訴人
周麗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起訴暨上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二萬分之一七四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一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一二三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三之房屋(以下合稱本件房地),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中正一字第0八一0三0號共同設定登記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以上訴人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前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部分利益同一,但訴訟標的(抵押權、抵押債權、所有物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①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②起訴時抵押物即本件房地之價值、③起訴時抵押債權數額相較,最低者為準。①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三千萬元;②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參諸被上訴人為金融行庫,應無以價值低於三千萬元之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達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之理,且本件房地除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共同設定本件抵押權外,尚於一0四年九月八日再與同段第一二一六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達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卷第二七頁建物登記謄本),本件房地起訴時之價值應不低於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三千萬元。至③抵押債權數額,依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一月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房地之聲請狀所載,被上訴人主張斯時之抵押債權為二千四百三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見卷第六頁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二號民事裁定),應認為上訴人起訴時之抵押債權數額為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三者相較,以抵押債權數額最低,是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貳仟肆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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