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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7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7號

原告
官裕宗
被告
黃泳學
被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告
郭光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告
陳鵬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告
王瑞卿
被告
簡秋嬌
被告
黃馨瑩(原名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陳嬿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泳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泳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黃泳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泳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泳學、王瑞卿、簡秋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因誤信訴外人羅栩亮等詐騙集團所宣稱「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為一擁有醫療器械專利、健保醫療給付證、營收及前景良好之公司,故透過被告黃馨瑩之介紹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嗣發現實乃被告等精心策畫犯罪分工所營造的詐騙假象,並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失。被告黃泳學、王瑞卿、簡秋嬌均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不實使兆良公司墊高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印製股票對外販售。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部分則由被告黃泳學負責,而被告黃泳學因此亦涉犯證券交易法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被告林美雲除長期擔任兆良公司董事外,為使兆良公司增資7,000 萬,達成資本額至1 億元以便於遂行用印股票換鈔票之證券詐偽之目的,被告林美雲明知羅栩亮資金不足尚向其岳父借款數百萬元未能歸還,竟圖一己之私以兆良公司董事身分參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7,000萬之決議,並認增資230餘萬股,於事後獲取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暴利。另被告郭光倫為訴外人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之負責人,竟協助兆良公司循環進銷貨交易,接續開立、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充作兆良公司原始憑證,俾利兆良公司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6月20日止,先後虛增不實營收(銷售額)達3,660萬元,詐騙原告誤認兆良公司為一營收良好之公司。復被告陳鵬騏為訴外人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之負責人,竟約定每個月收取10萬元報酬,協助兆良公司循環進銷貨交易,接續開立、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充作兆良公司原始憑證,俾利兆良公司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增不實營收(銷售額)達539餘萬元、209餘萬元等,亦詐騙原告誤認兆良公司為一營收良好之公司。上開被告等之行為,不法虛飾兆良公司為一營收良好之公司,再將兆良公司之股票交由被告黃馨瑩所經營德睿創業投資有公司,借用訴外人賴國隆等人之名義,對外販售兆良公司之股票,原告因此於103年3月10日、14日共出資97萬5,000元購入兆良公司之股票。綜上,本件被告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共同謀議參與證券詐偽或幫助虛偽增資、幫助證券詐偽虛開發票美化財報,另被告林美雲係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被告等行為致原告受有97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泳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被告黃泳學並非羅栩亮就兆良公司股票發行與買賣成立詐欺侵權之共犯,被告黃泳學涉犯刑案,係因兆良公司負責人羅栩亮為圖減免罪責,將所有犯罪行為推卸至其他被告。又本案刑事庭判決指羅栩亮於103 年7 月經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部分,竟又依羅栩亮之卸責推諉之詞,指稱乃依被告黃泳學之指示,實無所據,又所謂交付被告黃泳學200 張作為報酬,更無依據。且該次現金增資,乃由原始股東即原告自動將款項匯入兆良公司帳戶,被告黃泳學並未分得分毫,原告如何能稱係被告黃泳學指示辦理,又如何請求被告黃泳學共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被告黃泳學雖自認亦屬遭被告羅栩亮欺騙利用之受害人之一,然被告黃泳學因經手銷售兆良公司股票獲有利益仍屬事實,而原告作為一般投資大眾,無端受有牽連損害,被告黃泳學對此亦感同身受而甚為不捨。為此,被告黃泳學願意以於兆良公司詐騙案中,所獲轉售股票之利益全數為全體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比例約為百分之五,是被告黃泳學對原告請求金額,願以負擔百分之五之比例為和解建議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美雲部分: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皆已查明,被告林美雲並未涉及不法行為,未參與羅栩亮詐欺投資大眾之犯行。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被告林美雲應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林美雲為兆良公司之董事,而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第4 頁明確記載:「被告雖曾出席公司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等活動,然被告林美雲僅被羅栩亮要求出席與會,並無其餘特別之推廣說明販售等行為。況被告林美雲有華航航空公司之外勤正職工作,此亦有被告林美雲陳報狀提出中華航空公司在職證明書可佐,被告林美雲既長年累月在國內外飛行,無論時間或空間,均無法參與共同被告羅栩亮等人印股票換鈔票之計畫活動」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雲以董事身份參與產品說明會或曾有於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僅一次,且決議內容也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關),即遽為主張被告林美雲有共同參與所謂「印股票、換鈔票」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業經再議駁回,倘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美雲有何推銷販售股票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林美雲有參加產品說明會或僅有一次參與董事會簽名,即遽為主張被告林美雲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被告林美雲雖有同意羅栩亮將其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但完全不知悉其名下有兆良公司之股票,且兆良公司雖於102 年9 月24日辦理增資,隨即被告林美雲名下即有2,000 萬股,卻查無被告林美雲出資紀錄,故應屬羅栩亮利用被告林美雲名義,私行將公司股份掛在被告林美雲名下之行為,此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是被告林美雲既完全不知情其持有兆良公司股份,又如何能有推銷股票買賣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光倫部分:本件依原告購入股票時間103 年3 月間,距離原告追加被告郭光倫之時點106 年7 月,業已超過2 年,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郭光倫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又本件原告已於104 年6 月29日委託朱子慶律師、蔡鈞傑律師、王上仁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稱「…先後於103年1 月間及103 年7 月間向投資人發送兆良科技股份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及兆良科技股份公司2015年度增資計畫…被告羅栩亮、林美雲係以舉辦各項內容不實說明會及記者會,再以虛為不實之投資計畫書為詐術,用以取信投資人…」等語。而詳觀前開增資計畫書,遍查內容亦不見任何與兆良公司財務狀況有關之財務報告,遑論兆良公司之401 號報表。則本件原告若未參考所謂401 報表而為投資,則縱兆良公司401 報表之記載有不正確之處,與原告投資所受損失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主張被告郭光倫作為負責人,利用豪倫、光倫、玉倫等公司與兆良進行循環交易,使兆良公司103 年度各月之401 報表呈現不實的營收狀況云云,然依證交法之規定,401 報表非證交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且401 報表申報之對象為稅捐機關,亦非證交法之主管機關金管會,足證兆良公司401 報表之製作非證交法所規制之對象。401 報表僅係用於向稅捐主管機關作為申報營業稅額之用,且證交法所規範之財務報告,其中就資產、負債、業主權益等項目下各有不同之會計科目,而401 報表僅能反映該段申報期間之銷售額以作為稅捐機關課徵營業稅之依據。銷售後尚能辦理銷貨退回,其每期申報之內容尚具備浮動性,實不能與需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相提並論,且按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人亦不會以401 報表作為其投資股票之參考依據。被告郭光倫已提出原告曾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舉證原告投資時所參考者,為兆良公司年度增資計畫,而非兆良公司之401 報表,原告若主張確有參考401 報表致受有投資之損失,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則縱401 報表記載有不正確之處,與原告投資損失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原告縱稱因信任401 報表而受有損失,然本件被告郭光倫就兆良公司之財報並無編製審核之權限,且401 報表亦非證交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故原告等縱有因投資受有損失,亦難認被告郭光倫就其損失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鵬騏部分:被告陳鵬騏前與開設兆良公司之羅栩亮結識,茲因103 年間其陸續向被告陳鵬騏表示需要購買拋棄式醫療器械之零件,且希望透過被告所設立之公司下訂,被告陳鵬騏則賺取價差,因此為商業貿易行為常態,被告陳鵬騏就此並未生疑,嗣因兆良公司遲未支付貨款及告知零件出貨狀況,被告陳鵬騏始覺有異,乃去電通知取消交易,並憑辦理原額銷退折讓作業。故被告陳鵬騏未自前開交易行為受有任何預期應享之價差利潤,且對兆良公司可能涉及虛偽交易乙事未有所知,更就兆良公司未出貨予客戶及持以美化報表等情事無從知曉,更無端捲入本件等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是被告陳鵬騏亦屬受害者,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陳鵬騏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屬無稽。又本件原告係就103 年3 月10日購入10張兆良公司股票之650,000 元及同年3 月14日購入5 張兆良公司股票之325,000 元,共計975,000 元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陳鵬騏係於103 年6 月10日,始初次向兆乾公司以932,000 元(含稅)之金額訂購零件1 批,並於106 年6 月11日分別以476,000 元、476,640 元之金額分2 批出賣予兆良公司,以期賺取約百分之二之價差利潤,是本件原告購入兆良公司股票既早於被告陳鵬騏第一筆與兆良公司之交易,則原告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與其主張被告陳鵬騏之任何行為間,顯無任何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陳鵬騏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復被告陳鵬騏係103 年8 月15日始與兆良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與顧問合約書,並約定每月支領10萬元顧問費,衡諸時序先後,前揭每月10萬元顧問費顯與被告陳鵬騏前開與兆良公司之交易行為無涉,被告陳鵬騏更已依約進行顧問工作,原告遽稱該每月10萬元費用為協助兆良公司循環進、銷貨交易接續虛開發票等對價,陳鵬騏憑此參與證券詐偽分工云云,亦屬無稽。退萬步言,縱被告陳鵬騏容有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且使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遲至106年7 月5 日始將被告陳鵬騏列為本件訴訟之追加被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被告陳鵬騏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就原告本件之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瑞卿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被告王瑞卿當初只有借錢給簡秋嬌,被告王瑞卿跟兆良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其係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簡秋嬌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伊當初是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透過陳功源的介紹,找金主來借錢給羅栩亮,但伊完全不知羅栩亮拿錢去做什麼,也不知道羅栩亮有印股票,伊只有借錢給羅栩亮,來辦理增資。伊當初拿錢出來是為了賺一點介紹費跟利息,伊與兆良公司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馨瑩部分:被告黃馨瑩從未與原告謀面,更未曾直接跟原告接洽,並非當初與原告接洽買賣兆良公司股票之人。被告黃馨瑩作為善良管理人,每兩個月主動要求被告黃泳學提供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為的是幫客戶做後續服務,瞭解公司進度。嗣104 年6 月22日新聞爆發同時,被告黃馨瑩主動幫客戶提告兆良公司詐欺,並花費3 、50萬訴訟費用幫客戶提告,且被告黃馨瑩從該年7 月份就聯絡原告助其提告。另刑案時羅栩亮陷害被告黃馨瑩為同謀,如今刑事二審還被告黃馨瑩清白,被告黃馨瑩僅為公司主管。又被告黃馨瑩侵害的是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0日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計65萬元、103 年3 月14日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計32萬5,000 元,合計97萬5,000 元,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50、5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兆良公司股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由被告黃泳學、林美雲、郭光倫、陳鵬騏、王瑞卿、簡秋嬌等共同謀議參與證券詐偽或幫助虛偽增資、幫助證券詐偽虛開發票美化財報,及被告林美雲係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屬違反法令,原告因受被告黃馨瑩所經營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借用訴外人賴國隆等人之名義,對外販售兆良公司之股票,原告因此於103 年3 月10日、14日共出資97萬5,000 元購入兆良公司之股票,致原告受有97萬5,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97萬5,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黃泳學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計65萬元、103 年3 月14日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計32萬5,000 元,合計97萬5,000 元,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50、5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兆良公司股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以上開金額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屬實。又本件被告黃泳學藉由虛增兆良公司實收資本、美化財務報表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等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該公司股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股票,致受有相當於該等股票股款損害等情,業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電子卷證光碟附於卷後)。被告黃泳學雖否認其就羅栩亮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屬知情乙節,然上開刑事判決已就被告黃泳學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黃泳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羅栩亮共同為詐偽發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告黃泳學既係以不法虛偽、詐欺之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股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黃泳學就其所受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支出上開股款97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被告林美雲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或負責人之行為具不法性,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黃泳學及訴外人羅栩亮等以販賣兆良公司股票吸金詐騙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林美雲並非該案被告,而就被告陳美雲未被提起公訴一節,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則被告林美雲就其曾擔任兆良公司董事之行為,均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已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又觀被告林美雲雖曾擔任兆良公司董事,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林美雲因此即知羅栩亮及被告黃泳學前揭所述不法行為,即尚難認定被告林美雲確有介入前揭被告黃泳學等人之虛偽、詐欺之不法行為,無從形成被告林美雲與被告黃泳學等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雲擔任兆良公司董事參與公司增資行為,是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尚無理由。

㈢、被告郭光倫、陳鵬騏部分: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及第7 章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3 條、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 條、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上可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非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此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之對象為稅捐機關,亦非為證券交易法所適用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以,堪可認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表僅能反映公司申報期間之銷售額以作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收之依據,尚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亦非得作為投資股票之參考依據。

2、本件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等所經營之公司與兆良公司間,縱使有虛偽循環交易,以達到虛開發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美化兆良財報的目的。然此公司間之交易,僅能影響兆良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美化兆良公司之401 報表,此部分即非證券交易法所稱應對外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報表既未對外公開,原告是否會因兆良公司製作不實之401 報表,而陷於錯誤致受損害一節,即非無疑。此外,依原告自承其不是看財務報表來評估兆良公司狀況,而是看推銷員提供的兆良公司介紹資料,還有看電視、報紙介紹公司銷售的醫療器材,會評估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係因兆良公司跟臺北醫學大學等醫療機構合作,製作可拋棄式的醫療器材,依據兆良公司開發銷售的醫療器材產品來評估兆良公司的發展性而購買該公司股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0頁),足認原告並非根據兆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成投資、購買股票之決定原因。是本件兆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既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應對外揭露公開之財務報表,縱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等所經營之公司與兆良公司間確有虛偽美化兆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情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光倫、陳鵬騏得以預見兆良公司會對外佯稱跟醫療機構合作開發製作可拋棄式的醫療器材,而對外吸引投資者陷於錯誤出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故本件原告因誤信兆良公司詐欺之募資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因此受有損害,應係是基於原告評估兆良公司的前景下而做購買,而未參考兆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縱使兆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表有記載不實之處,亦與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並無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郭光倫、陳鵬騏之行為即與原告因投資兆良公司股票所受有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光倫、陳鵬騏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㈣、被告王瑞卿、簡秋嬌部分:

1、本件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於兆良公司設立時,雖曾貸予資金供羅栩亮虛偽驗資等情,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其等均否認知悉被告黃泳學及羅栩亮等所進行之詐欺販賣股票等情,且就證券交易法詐偽罪部分,均未據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附卷可參。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於102 年間兆良公司設立時,貸予資金供羅栩亮虛偽驗資等情,因此即知羅栩亮及被告黃泳學等人於103年間以不實經營資訊詐騙投資人購買股票,且期間亦已相隔1 年餘,是難認被告王瑞卿、簡秋嬌其等確能預知羅栩亮及被告黃泳學等之詐偽不法行為而有幫助或參與之意,即無從認定與原告因誤信兆良公司對外佯稱跟醫療機構合作開發製作可拋棄式的醫療器材,而陷於錯誤,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因此受有損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2、又本件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規定,惟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係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而此一原則,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或公司股東,然本件原告並非公司之債權人,且於兆良公司設立後至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虛偽提供資金時,原告亦尚非為兆良公司之股東,是原告非屬上開法律保護之範圍,故其主張被告簡秋嬌、王瑞卿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3、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與羅栩亮及被告黃泳學等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及其等所為借貸資金供虛偽驗資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黃馨瑩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黃泳學為順利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需以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審閱,令投資人相信兆良公司營運良善,前景良好,惟因其不具專業財務背景,乃先與訴外人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共同謀議,並於102 年10月間完成兆良公司增資及印製股票後,商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馨瑩替其審閱已先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表示其日後取得之兆良公司股票可交予被告黃馨瑩銷售獲利,而被告黃馨瑩雖知悉被告黃泳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卻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惟並不知被告黃泳學與訴外人羅栩亮、陳功源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之詐偽詳情,亦不知羅栩亮嗣後提供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係經陳功源加以不法美化,再經羅栩亮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而予以應允等情,業經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確認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黃馨瑩因其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判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而該判決「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五」部分亦認無法證明被告黃馨瑩確有與羅栩亮、陳功源及被告黃泳學等基於詐偽罪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偽犯行。而本件亦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證明被告黃馨瑩確有參與兆良公司之虛偽驗資等詐偽行為,及被告黃馨瑩為羅栩亮、被告黃泳學謀議詐偽分工及朋分所得之一員,自無從推認被告黃馨瑩知悉兆良公司之營運情形及參與詐偽手段之行為。是被告黃馨瑩辯稱其並未涉犯詐偽犯行,尚屬可採。

3、再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可知該條第1 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經查,本件被告黃馨瑩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上開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認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在案,然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規定尚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既非被告黃馨瑩所犯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縱原告因向被告黃馨瑩任職之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買受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馨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被告黃馨瑩所為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泳學故意為詐偽募集兆良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並參與兆良公司股票增資,而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黃泳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泳學應給付原告9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泳學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即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黃泳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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