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吳嘉華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9 月1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被迫簽發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利息、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其母親,惟系爭本票內之前開欄位均係再審被告事後填寫,再審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意負擔票據債務故未記載上開事項,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不因再審被告職員嗣後擅自填載等行為而使之有效。再審被告以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自屬違法。此外,就債權金額800,000 元部分,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與再審原告母親串通違法變造印鑑卡,將右上角帳號「12179-1 」改成「00-0000000」,亦無再審原告原留印鑑,僅蓋有再審被告民權分行章。是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乙節甚明。

㈡又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再審被告係以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為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然系爭本票上記載地址為「臺北縣○○鎮○○○○○○○市○○區○○○○路000 巷0號3 樓」,且再審被告89年1 月7 日遷入「臺北縣○○鎮○○○街0 號4 樓之1 」,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皆在新北市汐止區,系爭支付命令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及核發均不合法。準此,再審被告故意致再審原告無法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行使異議權而填寫錯誤住居所,且原審疏未注意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無管轄權而誤發確定證明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3 款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有消極適用法規之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已自動失效。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21 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暨89年10月2 日確定證明書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第12條第6 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再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由於本次修法已將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有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除,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 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九、因第3 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二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參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 至166 頁、第170 至171 頁)。是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債務人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就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依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遵守同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期間;如債務人係主張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新設之專屬再審事由,始得不受同法第500 條再審期間之限制,而於新法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4 項規定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21 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系爭本票係為偽造或變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立法者固准許債務人得就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規定僅在賦予債務人在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狀況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之訴法定期間之限制,仍具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資格,實際上所謂「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既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相當,則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解釋上自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所列再審事由相關限制,殊無就相同之再審事由適用不同審查標準之理,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云云。然參之再審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562號民事事件【下稱高院民事事件】卷第126 、137 頁),且與證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鍾超豪於高院民事事件時證稱:系爭本票係發票人即再審原告親簽,蓋用印章亦經本人為之,且有經伊核對身分證等語相符(見高院民事事件卷第207 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為再審原告親自簽署甚明,又系爭本票上關於「吳嘉華」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核與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簽發銷戶支票所蓋之印文相同(見高院民事事件卷第175 、177 、178 、218 、219 頁),而證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童桂妹於高院民事事件時亦證稱:客戶申請變更印鑑必須本人親自辦理,不能授權辦理,若在本行有多個帳戶時,需要指明變更何帳戶印鑑。變更印鑑時,要書寫二份相同格式之印鑑卡。變更印鑑卡係伊辦理,印鑑卡係再審原告在場辦理、簽名及蓋章等語(見高院民事事件卷第227 頁背面、第229 頁),足徵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是再審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票據責任。再觀諸證人鍾超豪於高院民事事件時證述:因發票人不懂銀行辦理方法,故在書寫面額等文字時常會寫錯,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伊會將面額、利率、發票日記載完成,再交由發票人閱覽,發票人同意後即簽名、蓋章,伊再蓋核對章,完成授信程序。授權書係簽發本票時一起簽名用印等語(見高院民事事件卷第207 頁),可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金額、利息、受款人等欄位,均係證人鍾超豪經再審原告同意後所填載,其內容亦經再審原告閱覽核對無訛,則系爭本票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有無效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其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適法。

㈡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自動失效,亦無管轄權而誤發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521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係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為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然系爭本票上記載地址為「臺北縣○○鎮○○○○○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且再審被告89年1 月7 日遷入「臺北縣○○鎮○○○街0號4 樓之1 」,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皆在新北市汐止區,系爭支付命令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及核發均不合法云云。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業遭銷毀,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進行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又未記載確定日期,是無從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以供查核,故本院無從確認或據以推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實際日期及情形。然參諸再審原告前曾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並具狀陳稱:「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十多年前擔任母親吳悅柔的連帶保證人…只怪自己不懂法律,不知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語,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可稽(見本院89年促字第32900 號卷第173 至174 頁,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經銷毀僅剩聲請更正部分),亦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具狀陳稱:「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之下場」、「原告(即再審原告)上班時,主管約談原告詢問為何收到法院通知要強制扣薪1/3 ?原告下班後到醫院照顧母親,問母親說:妳不是告訴我妳會處理,為何會搞成這樣?此時才從母親手中拿到支付命令,我問母親如何挽救?母親說異議期已經過,已沒救了」等內容,有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可憑(見士林地院卷一第54、215 頁),足見再審原告確應知悉該支付命令之內容而委由其母處理救濟之事,且其亦經其母轉交系爭支付命令而收受送達,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者,衡以再審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自90年起再審原告遭強制執行扣薪多時,有債權計算表在卷足憑(見士林地院卷一第194 至197 頁),足認再審原告就其薪資短少之事理應知之甚詳,若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何以再審原告任令前開強制執行多年而未聲明異議,可見再審原告主張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乙節,與常情迥異,尚難採信。是再審原告指摘本件具備前揭再審事由,並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據。況送達是否合法應為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問題,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倘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則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能,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併為敘明。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有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21 條之規定,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遵守同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6 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存在,而此部分並非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得不受同法第500 條再審期間之限制,可於新法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系爭本票係為偽造或變造、且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無管轄而誤發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521 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載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
├──┼────┼──────┼────┼───────────┤
│   1│本票    │88年5 月12日│200萬元 │吳嘉華、吳芝華、吳悅柔│
├──┼────┼──────┼────┼───────────┤
│   2│本票    │88年7月9日  │80萬元  │吳嘉華、吳芝華、吳悅柔│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