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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

聲請人
吳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9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所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9年6月8日起,住所地及戶籍始終設於『臺北縣○○市○○里00鄰○○○街0號4樓之1』」,係原審法官參考聲請人戶籍謄本中之文字,誤植至判決書,應更正為自89年1月7日起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9年6月8日起,住所地及戶籍始終設於『臺北縣○○○○○里00鄰○○○街0號4樓之1』」乃依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主張「一、依據原告的全戶籍謄本(證一)顯示:原告自民國89年6月8日起,戶籍一直在臺北縣○○○○○里00鄰○○○街0號4樓之1,從未變更」而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據此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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