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吳嘉華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母吳悅柔,並無意負擔票據債務,故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利息、受款人,自屬無效票據,上開欄位事項均係被上訴人事後填寫,其中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民權分行章,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與伊母串通違法變造印鑑卡,將右上角帳號「12179-1」改成「00-0000000」,顯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又被上訴人明知伊戶籍及通訊地址皆在新北市汐止區,系爭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竟故意填寫錯誤住居所,致原法院誤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規定,而有消極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已自動失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民國89年10月2日確定證明書,並駁回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判決。
三、原審調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卷證,以該案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鍾超豪、童貴妹之證詞可徵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所簽發,以及卷附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簽發銷戶支票所蓋印文,經肉眼比對後認與上訴人之簽名相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本票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惟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資料,上訴人在該案審理時自陳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由其母處理救濟事宜,且其薪資經強制執行多年,均未聲明異議,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等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以及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效,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誤發確定證明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就本件既已行調卷(見原審卷第71、83、93頁),並核對相關證人證詞及比對字跡等調查證據程序,始判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本件再審之訴無須經調查而顯無再審事由,則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請求發回原審,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發 票 日 │金額(新│發票人 │ │ │ │ │臺幣) │ │ ├──┼────┼──────┼────┼───────────┤ │ 1│本票 │88年5月12日 │200萬元 │吳嘉華、吳芝華、吳悅柔│ ├──┼────┼──────┼────┼───────────┤ │ 2│本票 │88年7月9日 │80萬元 │吳嘉華、吳芝華、吳悅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