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吳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現正審理中,相對人在上開事件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105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人孫梅玲、鐘超豪、童桂妹與林資生等四人筆錄作為攻擊方法,且前開證人於作證當日更改開庭筆錄,又聲請人雖曾於107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庭期之錄音光碟,惟因已遺失,故有再次聲請必要,為確認前開證人證詞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