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吳嘉華
- 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 江百易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間,以訴外人即伊胞姐吳芝華邀同伊及訴外人即伊母親吳悅柔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200萬元、80萬元,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上開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9年9月1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命伊與吳芝華、吳悅柔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9萬9,383元本息、8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伊之住居所皆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被上訴人蓄意以「臺北市○○○路00號3樓」為送達地址,向臺北地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致臺北地院誤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未依同法第513條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是系爭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吳嘉華」之署名並非由伊簽署,「吳嘉華」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並非伊留存被上訴人之印鑑,係遭被上訴人職員偽造變更帳號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後蓋印在系爭本票上,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金額、利率、日期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職員擅自填寫,故系爭本票及系爭印鑑卡均屬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爰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5年內提起再審,依同法第500條、第502條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自承系爭支付命令上「吳嘉華」之署名為其親簽,且依伊職員即證人孫梅玲、鍾超豪、童桂妹等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足證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金額、利率、發票日等之記載,均經上訴人同意,並無偽造、變造情事,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印鑑卡遭伊偽造、變造為由聲請再審,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就系爭本票進行筆跡鑑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完備,伊不同意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至第340條之證據鑑定章規定,可知當事人於二審本得聲請鑑定,尚難以原審否准上訴人有關鑑定系爭本票上筆跡之證據調查聲請,遽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上訴人此節主張,尚不足取。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項之限制」,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以觀,對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以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即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債務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始無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應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其他再審事由自無適用之餘地。
⒉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如以確定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支付命令確定時,此款再審事由應認於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並於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伊之住居所皆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被上訴人蓄意以「臺北市○○○路00號3樓」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云云。查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此有臺北地院103年8月28日北院木料字第1030015972號函、104年2月31日北院木料字第1040025148號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8號卷〈下稱698號卷〉二第12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最後送達地址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因該卷宗已經銷毀,固無從查考。惟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原核發法院即臺北地院於89年10月2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再字卷第9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經由臺北地院承辦書記官審核後認為已經合法送達,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參以上訴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先後於103年3月20日、同年6月22日具狀稱:伊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的下場;伊上班時,主管約談詢問未何收到法院通知,要強制扣薪1/3?伊下班後到醫院照顧母親,詢問母親妳不是說會處理,為何搞成這樣?此時伊才從母親手中拿到系爭支付命令,伊問母親如何挽救,母親說異議期已過,沒救了等語(見698號卷一第54、215頁);且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90年起按月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取償,亦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財字第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103年5月22日兆銀松機字第027號函及附件之支票影本、債務清償明細等在卷可佐(見698號卷一第182至197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於89年間,確經由其母吳悅柔轉交系爭支付命令而收受送達之事實,應屬無疑,從而上訴人既未於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應已於89年間確定。又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再字卷第4頁民事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收狀戳),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有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則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已超過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㈢有關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有關編號2本票債權部分: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債務人主張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5項規定甚明。故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已向債權人為清償者,該項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不得就已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債務人係主動清償或因強制執行清償均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吳芝華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90年起,扣押上訴人任職於南華高中、遠東航空等之每月薪資、年終獎金取償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計算表存卷可考(見698號卷一第194至197頁;本院卷第207至218頁);且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一審判決認定編號2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確定(見698號卷三第41至60頁),則上訴人主張:伊持續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薪資,附表編號2之80萬元本票債權(含違約金)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應堪採信。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付命令其中編號2本票部分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二:命上訴人、吳芝華、吳悅柔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8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因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則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提起再審,自於法未合。
⒉有關編號1本票債權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編號1本票上發票人「吳嘉華」之署名並非由伊簽署,系爭印文並非伊留存之印鑑,係遭被上訴人職員偽造變更系爭印鑑卡後蓋印在編號1本票上,且編號1本票所載發票金額、利率、日期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職員擅自填寫,故編號1本票及系爭印鑑卡均屬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等語。上訴人固否認簽立編號1本票,惟上訴人前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及另案聲明異議事件中,均自承編號1本票上發票人「吳嘉華」之署名為其親簽,僅爭執簽名時本票上無發票金額、日期之記載等語(見本院104年上字第1562號卷〈下稱1562號卷〉第126、137頁;臺北地院89年促字第32900號卷第126頁),迄本件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未簽發編號1本票,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難以採憑。況被上訴人之職員鍾超豪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係發票人親簽,蓋用印章須經本人為之,且經伊核對身分證等語(見1562號卷第207頁),足徵編號1本票上之發票人「吳嘉華」署名,確係由上訴人親簽無訛。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發生效力。本院細繹編號1本票上蓋印之系爭印文,核與88年5月12日授權書、88年5月6日授信約定書、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於形式上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9、141、143頁;698號卷一第77、78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童桂妹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結證稱:客戶申請變更印鑑,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不能授權辦理,如果在本行有多個帳戶時,需要指明變更哪個帳戶的印鑑;變更印鑑時,要書寫2份相同格式的印鑑卡;本件變更印鑑卡是由伊承辦,印鑑卡係由上訴人在民權分行臨櫃辦理,開戶人簽名欄是由上訴人簽名,並由上訴人蓋章;若客戶在變更印鑑時,存款印鑑卡之內容寫錯而必須更改,會劃掉後更正為正確的,伊在辦理時直接蓋用自己的職章確認,當時不需要客戶在修改處簽名或蓋章等語(見1562號卷第227頁背面至229頁)。又系爭支存帳戶係於80年6月4日開戶,於同年7月16日辦理印鑑更換為編號1本票上所蓋印之系爭印文,且系爭支存帳戶於86年5月27日領取支票50張及於89年8月30日辦理銷戶時,均係使用系爭印文,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系爭印鑑卡、支票領取證、銷戶切結書、銷戶支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更一卷第39至42頁;1562號卷第219、220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署編號1本票前,已長期使用系爭印文之留存印鑑,利用系爭支存帳戶為交易,綜上各情,編號1本票上蓋用之系爭印文,確係由上訴人親自蓋用之事實,可以確定。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編號1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或蓋印留存印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⑵查編號1本票上之發票金額、利率、日期欄位部分,固非由上訴人親自填寫,然證人鍾超豪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結證稱:伊經辦本件200萬元之授信,地點在民權分行,依照對保程序,編號1本票之發票人都是在場親簽及用印,伊要核對身分證;編號1本票上之發票金額、利率、日期是由伊書寫,因為一般發票人不懂銀行辦理方法,在書寫面額等文字時,時常會寫錯,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下,伊將面額、利率記載完成,再交由發票人閱覽內容,發票人認可同意就簽名蓋章,伊再蓋核對章,以完成授信程序等語(見1562號卷第206頁背面至208頁)。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編號1本票非由上訴人簽發,或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職員鍾超豪代填該本票上發票金額、利率、日期等內容,則上訴人於90年1月起遭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長期按月遭扣薪時(見698號卷一第194至197頁;本院卷第207至218頁),豈有未即時提出異議,卻遲至103年間始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之理?足徵編號1本票所載內容確經上訴人同意始簽發,尚難認編號1本票及系爭印鑑卡有何偽造、變造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印鑑卡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屬無據,其主張本件有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及備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分別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授權書上「吳嘉華」之署名是否為伊之筆跡,及編號1本票上發票金額「貳佰萬」元是否為鍾超豪之筆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1 本票 88年5 月12日 200萬元 吳嘉華、吳芝華、吳悅柔 2 本票 88年7月9日 80萬元 吳嘉華、吳芝華、吳悅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