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7號
- 抗告人
- 吳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下稱汐止住處),反係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然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無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核發,亦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確定,固應予以審查,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若債務人業已就該執行名義之有效與否及是否確定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為避免裁判歧異,對該債務人聲明異議或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准駁,自應謹慎為之,尤其民事法院裁判如已認定執行名義有效或已確定,縱該裁判尚未確定,並無既判力,然既係經民事法院保障當事人合法聽審權,賦予程序保障,以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方式所為之裁判,相較執行法院之審查,顯然更為嚴密周全,除非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宜逕為相反之認定,以免裁判歧異,或因撤銷查封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本件抗告人除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外,復以相同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中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抗告人聲明包括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償部分之不當得利等項,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就上開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下稱本院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亦經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復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7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均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已確定,非屬無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105年度抗字第1742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明。是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事件,既均經法院裁判駁回,尤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效力可拘束執行法院,雖尚未確定,然觀諸上開本院1562號判決業已敘明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多年,抗告人因此自90年至97年間遭強制扣薪多時,倘系爭支付命令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抗告人必然早已知悉,何以未聲明異議,任令強制扣薪達7 年之久。又抗告人雖自89年6月8日起將戶籍設於汐止住處,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且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經銷毀,無從查考當時是否係向汐止住處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縱向上開民權西路址送達,但如收受送達之人已實際轉交本人,亦可認為已經送達。本件抗告人曾以書狀陳稱:「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的下場」、「上訴人上班時,主管約談上訴人詢問未何收到法院通知要強制扣薪1/3 ?上訴人下班後到醫院照顧母親,問母親說:妳不是告訴我妳會處理,為何會搞成這樣?此時才從母親手中拿到支付命令,我問母親如何挽救?母親說異議期已經過,已沒救了」,足見抗告人確曾經其母吳芝華轉交系爭支付命令而收受送達,抗告人既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反任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已確定,非屬無效,且該判決亦難認有何明顯違誤之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宜逕為相反之認定,以免裁判歧異,或因撤銷查封致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有損害。況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本非僅以支付命令裁定所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尚應以實際送達之情形為斷,如債務人本人已在該處所實際簽章收受送達,或收受送達之人已實際轉交本人,亦可認為已經合法送達,即難徒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非其汐止住處遽認未合法送達。至抗告人雖辯稱:因其當時不懂法律,上網複製新聞資料,並非其當初真的有收到支付命令云云;惟相對人業於89年間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抗告人因此自90年至97年間遭強制扣薪多時,已如上述,足徵抗告人勢必早已發現其薪資有短少情事,知悉其薪資債權遭相對人扣押並按債權比例收取,進而知悉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堪信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否則抗告人豈有可能置之不理,故縱經審查,亦難謂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或未有效成立。是抗告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未確定,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無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核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云云。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後,始發現債務人於聲請前已遷至他法院管轄區域者,該支付命令仍非當然無效,法院無從自行撤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違反專屬管轄之情形,亦非當然無效,無從據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其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提起再審,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已再度歸於不確定狀態云云。然其所引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並未表示上開見解,僅係其記載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與本件案例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合,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