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 路17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對再抗告人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六二號支付命令,再抗告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其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違背專屬管轄,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係於同年九月六日送達正本與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因再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內,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異議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屆滿二十日,然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雖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五百十條所明定。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期間,戶籍係設於宜蘭縣員山鄉○○村○○鄰○○路十七號。然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與再抗告人時,係由再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且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北地院行公開辯論庭時亦表明「目前是住在新店市○○路○段五號」,提出之異議狀、民事委任書猶記載上址為其住居所,則前開支付命令送達該處所,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以支付命令送達處所非其戶籍地,主張送達不合法,應以支付命令送達戶籍地之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異議期間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台北地院違背專屬管轄,及伊未親收支付命令,輾轉收受時已逾異議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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