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
附帶上訴人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樑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逸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人 汪姿馨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55元及遲延利息、㈡附帶上訴人應提繳6,743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附帶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既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誤依簡易程序審理,惟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事件之性質,故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敗訴後,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規定。
二、次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另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460 條關於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附帶上訴人雖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107 年3 月29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薪資共計1,370 元及提繳3,975 元至附帶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因附帶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對附帶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獲償5,673 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5,673 元及自107 年3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既屬小額訴訟程序,附帶上訴人提起民事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請求返還5,6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其性質,係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停止條件,法院如駁回其上訴,屬條件不成就,即不必就該項聲明另為裁判,而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如前所述,則此停止條件不成就,本院自無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