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軍 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相 對 人 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杏珠會計師為相對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亦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設立,已 發行股數為56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 東,持有股數20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5.71% ;而聲請人雖獲選任為法人董事,並指派有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但行使職務時均受相對人董事長及另一名董事掣肘,而監察人亦與董事長友好,故聲請人對於公司經營難以置喙。又相對人公司設立後屢屢發生虧損,累計至106年6月30日止虧損已占實收資本額之44.40%,負債比高達47.51%,短期債務遠高於公司短期可運用之資產達6倍以上,處於隨時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違約、跳票情形,但聲請人之代表人在董事會提出質疑並要求查看相關原始憑證時,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均無理由否決,更對聲請人之質疑未予說明;甚且,相對人公司105年1月至106年客房業績統計資料顯示之收入與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損益表記載不符;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公司經營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1月16日 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確有提供業務及財務相關表冊予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拒絕提供簿冊云云,不足為採。又相對人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會中 主動發給股東105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會計 師查核報告及各財務報表,聲請人無故不出席領取又大費周章聲請選任檢查人,乃係浪費司法資源及徒增公司勞費,本件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紙為證,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相對人雖陳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乃有濫用權利之情;但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且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為董事之股東,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非可逕自認係權利濫用。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推薦吳杏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該會推薦羅芳蘭會計師為之,本院審酌吳杏珠會計師現為健暘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依相對人公司成立時間推算所需檢查費用,應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吳杏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1 月16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