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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天一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姿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天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再查,據債務人於106 年8 月7 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資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名下財產僅有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8 元、33元、444 元。另有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足一張,價值僅100 元。另查其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此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8 月1日壽會貴字第1060810673號書函附卷可參。為免程序浪費,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47號函,就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事,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惟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以,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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