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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請人
周武雄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相對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相對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0號為上訴人即聲請人全部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將高院判決廢棄發回,該案再經高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先行確定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二、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5,347元、14萬3,020元、14萬3,020元證人旅費1,060元(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卷第183頁),合計38萬2,4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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