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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陳新興
相對人
蘇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6萬元及利息,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362萬4,000元本息;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萬元,聲請人並於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分別預納裁判費41,194元、61,791元、61,791元,又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362萬4,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36,770元【計算式:41,194×3,624,000/4,060,000=36,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5,155元【計算式:61,791×3,624,000/4,060,000=55,155】、55,155元(計算式同前)。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80元【計算式:36,770+55,155+55,155+60,000=207,08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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