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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10號

聲請人
徐森林
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國華等27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森林與相對人曾國華等27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顏琮軒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裁定確定,其主文已載明「相對人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芳芬應給付相對人徐森林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7,285元、1,34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已分別合法送達聲請人徐森林,此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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