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聲 請 人 徐森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相 對 人 許明忠 許玉鳳 許勝鈞 許勝和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4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相 對 人 徐晨芳 陳文謙 黃美娣 徐維駿 黃閨秀(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金澤淑子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曾國華 曾杏華 許愛玉 許玉仙 詹政雄 詹弘隆 詹名昌 許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5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9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750元,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947元{計算式:11,197+1,750=12,947}。準此,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許文孝 │42/720 │ 755元 │ ├──────────┼────────┼─────────┤ │許文悌 │1/18 │ 719元 │ ├──────────┼────────┼─────────┤ │許文忠 │41/720 │ 737元 │ ├──────────┼────────┼─────────┤ │曾國華 │6/180 │ 432元 │ ├──────────┼────────┼─────────┤ │曾杏華 │6/180 │ 432元 │ ├──────────┼────────┼─────────┤ │許愛玉 │6/90 │ 863元 │ ├──────────┼────────┼─────────┤ │許玉仙 │6/90 │ 863元 │ ├──────────┼────────┼─────────┤ │詹政雄 │21/720 │ 378元 │ ├──────────┼────────┼─────────┤ │詹弘隆 │5/300 │ 216元 │ ├──────────┼────────┼─────────┤ │詹名昌 │5/300 │ 216元 │ ├──────────┼────────┼─────────┤ │許勝和 │1/6 │2,158元 │ │許明忠 │ │ │ │許勝鈞 │ │ │ │許玉鳳 │ │ │ │金澤淑子 │ │ │ │黃閨秀 │ │ │ ├──────────┼────────┼─────────┤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6 │2,158元 │ ├──────────┼────────┼─────────┤ │許芳芬 │6/90 │ 863元 │ ├──────────┼────────┼─────────┤ │黃美娣 │80/600 │1,726元 │ ├──────────┼────────┼─────────┤ │徐維駿 │1/600 │ 22元 │ ├──────────┼────────┼─────────┤ │徐晨芳 │1/600 │ 22元 │ ├──────────┼────────┼─────────┤ │陳文謙 │3/600 │ 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