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26號
- 聲請人
- 蘇孟綺
- 聲請人
- 蘇澄明
- 相對人
- 康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蘇澄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蘇孟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蘇澄明、蘇孟綺前遵本院105年度刑全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3萬3,333元、189萬9,822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64、8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2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廢棄確定,並經相對人具狀聲請撤銷本案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擔保金在案(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64、866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經最高法院0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假扣押事件業於106年8月21日發文撤銷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假扣押之程序已屬終結,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而聲請人即於106年11月2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29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業於106年11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又聲請人係於106年11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有其聲請狀收文戳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係於106年12月12日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6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調補字第1712號損害賠償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仍應認為相對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