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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請人
張立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李淑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8萬4,266元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而有前開情形者,亦同。民國96年12 月12 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之免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608萬4,266元元,經本院審核無訛。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亦未據該假執行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無受有損害之虞,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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