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張立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李淑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8萬4,266元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而有前開情形者,亦同。民國96年12 月12 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之免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608萬4,266元元,經本院審核無訛。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亦未據該假執行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無受有損害之虞,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