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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蘇嘉豐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告
陳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青
被告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捌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零捌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對前配偶陳鴻基提起離婚訴訟,惟被告身為專業律師,竟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約定「全部酬金為將來對陳鴻基取得之金錢中之35%,於對陳鴻基確實取得金錢後支付。在對陳鴻基未確實取得金錢前,委任人無須支付受任人任何酬金。」等後酬,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命陳鴻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73,241元,然因陳鴻基名下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0號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法直接給付現金予原告,乃與原告商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以代現金之給付,而斯時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簽發面額7,260,350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後酬之擔保,孰料被告竟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竟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296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後,獲得分配款項7,761,426元,除代墊聲請假扣押擔保金款項1,000,000外,其餘6,761,426元部分非屬被告應得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1,42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由其外甥周信良之介紹,於98年5月17日至被告律師事務所委任被告為其與前配偶陳鴻基離婚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因委任人目前無資力,故由受任人甲○○律師代墊假扣押程序擔保金、執行費、本案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等一切法定費用。上開費用,委任人同意由將來對陳鴻基取得之金錢中第一優先清償予受任人甲○○律師」、「全部酬金為將來對陳鴻基取得之金錢中之35%,於對陳鴻基確實取得金錢後支付。」,其後被告即依約為原告對陳鴻基提起假扣押聲請及離婚附帶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代墊假扣押擔保金、執行費、訴訟裁判費合計1,447,16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復陸續以「我母看病沒錢」、「我母洗衣機壞了需買新機」、「我母缺生活費」等名義為由,由原告向被告借貸230,000元。

㈡而原告與其前配偶陳鴻基間之離婚訴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陳鴻基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計14,573,241元,然經原告之女丙○向被告告稱,陳鴻基恐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價格將遠低於市價,因此已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原告之女復於100年5月底告稱,原與陳鴻基共同生活之外遇對象鄭淑珍及私生子陳德已棄陳鴻基離去,陳鴻基因老病無法自理生活,亟需親人照料,乃懇求原告與女兒丙○返回系爭房地共同居住,至積欠被告之律師酬金將由陳鴻基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惟丙○突於100年6月20日至被告律師事務所告稱,銀行已駁回陳鴻基之貸款申請,因此陳鴻基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丙○,再由丙○辦理抵押貸款後支付律師酬金,並要求被告交付假扣押提存擔保金之提存書予原告,由原告向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回1,000,000元擔保金,被告為恐原告領回擔保金後拒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或辦理移轉登記、貸款後拒絕支付律師酬金,被告將無法再向原告追討律師酬金,乃要求原告與陳鴻基、丙○共同簽發面額7,260,350元之本票(發票日100年6月20日)作為擔保,由丙○、陳鴻基及原告共同承擔原告積欠被告之律師酬金債務。

㈢是兩造間關於律師報酬之計算方式,被告已於受任之初即向原告表明,並依約先行代墊假扣押擔保金、執行廢、訴訟裁判費等費用,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之女丙○更以電子郵件表示將盡速給付律師酬金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施行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均出於其個人意志而無瑕疵,不構成民法上詐欺行為;況縱認被告果有詐欺行為(假設語),則自原告簽訂委任契約(98年5月17日)為意思表示時起迄今已逾5年,不論原告主張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權,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此項主張應為無理由。

㈣又台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律師酬金約定,僅為會員參考之標準,並未約定民事案件所得收取報酬之上限,該章程亦非屬法律,而律師倫理規範亦僅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據律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擬定律師執業行為之參考,性質亦非屬法律,均要難作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依據;況本件被告所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乃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鴻基、丙○所共同簽發,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與陳鴻基間之離婚案件中,雙方均不爭執無繼續婚姻之意願,所爭執者僅為損害賠償請求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純粹財產糾紛,不具家事事件特有道德性與公益性質甚明,足見兩造間就原告與陳鴻基間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約定後酬,並不生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問題。

㈤再者,被告既已為原告代墊假扣押擔保金1,000,000元、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326,656元、執行費用80,0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40,504元以及原告借貸之生活費230,000元(共計1,677,160元),亦不應列入律師報酬計算,原告僅得請求6,084,266元。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前配偶陳鴻基提起離婚附帶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命訴外人陳鴻基應給付原告14,573,241元(卷第13-18頁)。

㈡兩造約定上開離婚等案件「因委任人目前無資力,故由受任人甲○○律師代墊假扣押程序擔保金、執行費、本案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等一切法定費用。上開費用,委任人同意由將來對陳鴻基取得之金錢中第一優先清償予受任人甲○○律師」、「全部酬金為將來對陳鴻基取得之金錢中之35%,於對陳鴻基確實取得金錢後支付。」(卷第8、9頁)。

㈢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陳鴻基、丙○於100年6月20日簽發、面額為7,260,35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2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經拍賣系爭房地被告獲分配7,761,426元(卷第19-22頁)。

㈣被告代墊原告聲請假扣押擔保金1,000,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26,656元、執行費用80,0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40,504元以及原告借貸之生活費230,000元(共計1,677,1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本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獲字第80296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雙方簽訂委任契約書而於原告前案之離婚及財產分配、損害賠償、贍養費請求權之訴訟受任時約定後酬之酬金,以及已取得後酬之事實,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委任契約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電子郵件影本、借據、計算書、本票影本、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資為據(卷第3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獲得之分配款7,761,426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應扣除其代墊及原告借貸之款項,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5條酬金約定:「1.全部酬金為將來對陳鴻基取得之金錢中之35%,於對陳鴻基確實取得金錢後支付。在對陳鴻基未確實取得金錢前,委任人無需支付受任人任何酬金。2.除雙方另行約定外,本酬金即為受任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全部報酬,受任人不得在向委任人請求給付其他報酬。」等語,此有委任書在卷可按(卷第8頁),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於被告執行律師職務時,就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之部分,即非無據,應堪確定。

㈡次查「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定有明文;又「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律師對於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律師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陳鴻基間之離婚案件,於起訴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等,乃本於離婚案件之事實而為請求,與一般單純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分配之事件並不相同,乃非屬純粹之財產糾紛,因此,原告主張:於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之行為,乃為違反律師規範以及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亦為律師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且亦為律師受懲戒之事由等情,應堪確定。

㈢其次,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鴻基、丙○於100年6月20日簽發、面額為7,260,350元之本票,乃主張原告、陳鴻基、丙○共同承擔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律師酬金債務所簽發而成立,因此主張其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而所謂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查原告、陳鴻基、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原告與被告所約定律師酬金結算之金額7,260,350元相同,其係用以支付及擔保結算金額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按,則被告既不得就與原告受任之離婚事件約定後酬,該等約定即因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侵害取得原告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因該後酬約定持有系爭本票即難認屬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獲得分配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及保有之正當性,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得扣除代墊款之分配款即成為不當得利,原告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非無據。

㈣又兩造對於被告代墊原告聲請假扣押擔保金1,000,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26,656元、執行費用80,0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40,504元以及原告借貸之生活費230,000元(共計1,677,160元)等情既不爭執,該款項於被告取得分配款時予以扣除,即非屬於因後酬約定之約定而取得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亦同意自分配款中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應以扣除該部分後餘數6,084,2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4,266元,而被告則於103年8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4,266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訴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侵權行為部分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