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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請人
林素玲
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相對人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2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21號清償票款事件中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4執正字第1024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以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遭查封之不動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格為34,108,801元,有黃進財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內可參,足認系爭遭查封之不動產價值低於相對人所主張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金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遭查封不動產價值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7,390,240元【計算式:34,108,801元×5%×(4+4/12)=7,390,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390,24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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