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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993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993號

原告
陳青
被告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請求若成立與否業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李淑華前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陳鴻基提起離婚訴訟,因被告收取後酬,經陳李淑華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後酬,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3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收取後酬新臺幣(下同)5,951,864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陳李淑華自得請求返還,惟被告有為陳李淑華處理上開離婚事件,得向陳李淑華請求50萬元報酬(二審級各25萬元)、處理假扣押保全事件,得向陳李淑華請求5 萬元報酬及處理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得向陳李淑華請求15萬元報酬(一審8 萬、二審7 萬),故被告應返還陳李淑華5,251,864元(計算式:5,951,864 -700,000 =5,251,864 )。惟一般民事委任律師之酬勞大致為5 萬至10萬元,系爭確定判決認離婚事件之報酬為每審級25萬元計,顯屬過高,原告認應比照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之律師酬勞8 萬元計,亦即二審共16萬元,至聲請假扣押之酬勞5 萬元,原告無意見。而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律師酬勞8 萬元,原告不爭執,至該案第二審審理中,被告竟二次開庭未到,又中途終止委任,系爭確定判決認應給付被告7 萬元酬勞,顯屬過高,原告認應降為4 萬元。則被告為陳李淑華處理案件之律師酬勞應為33萬元(計算式:8 萬+8 萬+5 萬+8 萬+4 萬=33萬),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可得律師酬勞為70萬元,其計算方式顯有錯誤,應以33萬元計算方為合理,是被告顯受有37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依法歸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與系爭確定判決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自系爭確定判決處受讓者為陳李淑華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不當得利為被告替陳李淑華處理與陳鴻基間家事案件之後酬,然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者為「被告替陳李淑華處理與陳鴻基間家事案件的報酬」,此為一般律師受委任處理案件的報酬,並非約定案件勝訴後的按取得金錢多寡比例取得的後酬,原告並未自陳李淑華處受讓「陳李淑華對於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不當得利為被告替陳李淑華處理與陳鴻基間家事案件的報酬」。相同情況,原告並未自陳李淑華處受讓「陳李淑華對於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不當得利為被告替陳李淑華處理與鄭淑珍間遷讓房屋的委任報酬」,故原告並非債權受讓人,實無權利可茲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律師委任報酬,並無理由。若認原告仍自陳李淑華處受讓本件請求的不當得利債權,惟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律師報酬為70萬元,並此金額為抵銷,就此產生既判力,原告請求已違反既判力,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被告前受陳李淑華委任處理離婚事件,約定酬金為將來對陳鴻基取得金錢中之35% ,因該離婚事件性質上為家事事件,上開約定違反律師法第3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規定不得約定後酬之規定,而經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向陳李淑華取得之5,951,864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陳李淑華,惟被告得以為陳李淑華處理離婚事件、假扣押保全事件、遷讓房屋事件共計70萬元報酬,與陳李淑華不當得利請求5,951,864 元抵銷,因而判命被告返還5,251,864 元(即5,951,864 -700,000 =5,251,864 ),俟該案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而陳李淑華於系爭確定判決於104 年4 月28日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訴前之105 年8 月25日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7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請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如前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認被告主張以陳李淑華積欠其之委任費用於7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乙情(見本院卷第26-27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所主張對陳李淑華之委任費用債權,認定有700,000 元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自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非原告所稱僅以330,000 元為限。而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債權既係受讓自陳李淑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對陳李淑華有委任費用共700,000 元債權之範圍內,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更行起訴,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核認之委任費用過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且是項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99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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