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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複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提起及撤回反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年3月8日宣判,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因本院漏未就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核閱上訴人99年10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及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有所脫漏,未為裁判,上訴人聲請就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尚非無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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