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李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安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陳鴻基
- 訴訟代理人
- 馮鉦喻律師
- 複代理人
- 慶啟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提起及撤回反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年3月8日宣判,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因本院漏未就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核閱上訴人99年10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及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有所脫漏,未為裁判,上訴人聲請就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尚非無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